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黃文政 代理人 黃政芳 相對人祭祀公業 黃優生 特別代理人 黃政春 上列當事人間為繳納私有耕地租金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政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於繳交私有耕地租金提存事件(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繳納租約事件,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告聲請人向法院辦理提存,經鈞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49號受理在案,並函命補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惟因相對人原管理人 黃阿應黃添貴黃天盛黃阿水黃昌古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派下員亦未選任新管理人,是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黃政春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爰依法請求選任黃政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相對人之沿革、決議書、協議書、相對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等為憑,復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年5月17日桃市龍農字第105001528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因繳納租約事件,經本院命補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等情,亦有桃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按。爰審酌相對人之管理人均已去世,聲請人聲請繳交私有耕地租金提存事件,已因無法定代表人,恐有延滯而受有損害之虞;而黃政春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黃政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允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政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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