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美惠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美惠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林美惠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投宿在桃園市○○區○○街○○號天祥旅館201號房,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 林志遠 、 駱俊宇 執行臨檢勤務查詢知悉聲請人有多筆毒品前科,且前於同址上揭房間遭查獲施用毒品在案,遂至上址201號房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帶同進入該房間,復於該房間目視發現行李箱1只,經詢問聲請人該只行李箱內容物為何並請求其配合開箱,惟聲請人不願配合,並伸手撥亂行李箱上鎖頭之密碼組合,員警林志遠、駱俊宇因而合理懷疑該只行李箱內藏有違禁物品,經員警林志遠逕行開啟該只行李箱後,於該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及毒品分裝勺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志遠、駱俊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林志遠於案發時所佩戴祕錄器之影音檔案屬實,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持有毒品罪嫌,而屬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