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孝先
訴訟代理人 馬敬財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國民住宅係臺北市依國
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原告係臺北市
國民住宅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
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為南港國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94年1月26日公佈實施之國民住宅條例
部分修正條文第21條之1「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
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91年1月份至98年12月
份,已有96個月未依法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
共28,800元。經原告數次促請被告繳交積欠款項,惟均未獲
置理。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國民住宅處規定一樓之管理費為450元,二樓
以上為550元,現今均是300元,並不合理。又地下室停車
位為全體住戶之產權,有停車者需繳納管理費,沒停車之住
戶應有所回饋。公共電費是樓下住戶應該比樓上多,但現今
也是一樣收費,故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國民住宅係臺北市依國民住
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原告係臺北市國民
住宅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
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為南港國宅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300元。惟被告自91年
1月份至98年12月份,已有96個月共計28,800元未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公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即為該公共基金來源之一,
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例規定亦明。其立法意旨當係
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
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
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
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
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
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
寓大廈住戶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反之
,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
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
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
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
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各區分
所有權人即有遵守規約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並用以支付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被告對於系爭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月繳納300元,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合法決議乙節,並不爭執,復未舉證說明該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是否係出於恣意,而與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及管理
無合理之連結。被告自應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收
費標準之拘束。被告前揭所辯,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