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翁景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8日溪警分刑秩字第字第0992028079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景旭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5時00分許,
在桃園縣○○鎮○○路7之1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
開鎖或破壞門、窗之工具,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L型六
角板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
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查本件
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工具之行為,惟被移送人辯稱伊係因朋友打電話
跟伊說,朋友汽車鑰匙斷在鎖孔裡面,請伊幫忙將他拿出來
等語,再者觀諸被移送人被查獲地點之照片及被移送人所攜
帶工具之照片,該處之大門係一鐵捲門,被移送人能否以該
被查獲之工具開啟或破壞鐵捲門,似有疑問,則被移送人是
否有藉由攜帶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
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得L型六角板手、自製開
鎖工具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
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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