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
度促字第793號命令,被告乙○○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1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補字第18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
前揭裁定業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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