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豐樂路口時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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