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天○○○
宇○○宙○○地○○亥○○黃○○玄○○A○○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B○○上訴人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上訴人C○
辛○○乙○○壬○○丑○○○ 李昭君 丁○○庚○○己○○丙○○甲○○子○○午○○戊○○未○○酉○○癸○○卯○○申○○巳○○辰○○兼右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C○、辛○○、壬○○、李昭君、丑○○○、甲○○、乙○○、戊○○、丁○○、庚○○、己○○、丙○○、子○○、辰○○、午○○、戌○○、未○○、酉○○、癸○○、卯○○、巳○○、申○○應將坐落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四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翁 周菜 之全體繼承人,並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 翁周菜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元。
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於 周傳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提起訴之變更,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二、系爭土地乃兩造(除工信公司外)之先祖 周泉 在廿一年時分配予上訴人之先祖翁周菜,故八十二年十二月時,周傳以業主代表接收之系爭房屋為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或為周傳之繼承人所共有:
㈠周泉生前與被上訴人壬○○一家人一起生活,而上訴人之祖先翁周菜則於三十八
年自石碇遷移至瑞芳定居,周泉所有土地的田賦在七十四年以前,是由被上訴人壬○○向各房收取田賦後繳納,因此收據都由被上訴人壬○○保管,壬○○、C○之大哥 李森田 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後來騰空供周傳出租。被上訴人壬○○於原審言詞辯論證稱:「當時警總要來租地,公所有來通知我們這件事,我們三大房到公所協調」。而周傳與警總的租賃契約書上載有石碇鄉公所為協議機關,此說符合事實。
㈡又⒓⒉北碇田戊字第7018號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通知證明與警備總部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者不僅周傳一人,尚有被上訴人辰○○等人之父 周土盛 ,各以分配到之土地與警總簽約,周土盛分配到的土地後來因道路拓寬被政府徵收,周土盛生前名下未擁有任何該徵收地段之土地,該徵收路段之土地皆為周泉名下所有。
㈢九十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C○等人與 周震福 在石碇鄉公所協議時,壬○○發言稱
:「民國五十九年上訴人之祖先周傳因有鬮分契約書,所以能和警備總部簽訂租約,有租約就拿出來;否則,就是侵佔大家的權利」。周震福出示鬮分契約書影本後,C○等人遂以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為由,協議租金暫時共同保管。
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反訴被告 周淑慧 曾當場提出鬮分契約書之正
本,依民法第三條規定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兩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契約書為真正,其上所指地點確為系爭土地。㈤兩造在祖先周泉生前及台灣光復後皆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並不影響其應有之權利。上訴人寅○○之父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接收系爭房屋時就要辦理保存登記,只因欠缺文件及不諳相關規定,一直拖延至九十年時,因北二高、捷運相繼通車,交通便利,且台北縣政府開放合法房屋登記,所以上訴人才能在九十一年間,申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完成其父之遺願。而上訴人在填具「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時,當時係認知憲兵指揮部將系爭房屋交由其父周傳接收而其已去世,故由寅○○承諾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若有人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何以不肯依法繳納房屋稅,卻想坐收租金之利。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周泉公 遺產管理大會會議記錄、租賃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函、提存書、台北縣政府函、手記各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二件、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震福、周淑慧、壬○○、辰○○(以上均捨棄)、 高炳煌 (撤回)、 周黃蕊
乙、被上訴人C○、辛○○、壬○○、李昭君、丑○○○、甲○○、乙○○、丁○○、戊○○、庚○○、己○○、丙○○、子○○、辰○○、午○○、戌○○、未○○、酉○○、癸○○、卯○○、巳○○、申○○(以下簡稱C○等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是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寅○○主張房屋屬於其祖母翁周菜所有,與其母親周黃蕊、兄弟 周震適 等人主張房屋屬於其父周傳所有明顯不同,且周黃蕊等五人已於原審撤回起訴,顯見其利益是相衝突的,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一再強調依據「鬮分契約書」及日據時代台灣適用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可證翁周菜擁有系爭土地,進而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檢視該「鬮分契約書」格式,在結尾落款處,土地所有權人周泉為知見人,而一生未有系爭土地之周土盛為立合約人,是所有權人非立約之當事人,如何能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力,該契約書顯無效力。
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房屋與土地皆屬於C○等人、上訴人等人暨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北南海郵局第四三三號存證信函載明:「年月間因上開上地之共同繼承問題,親戚間有些許疑慮,基於貴我雙方情誼,貴公司為善意第三人,未免影響工程進度,暫以 周瑞 名義換約,但加註:未收取租金,支票已退還」等語,足見上訴人亦否認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該份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公同共有人C○、辰○○、未○○、壬○○及其他人(除上訴人六人),是上訴人對於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地之工信公司,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三萬五千元之利益,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C○等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四四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並確認系爭房屋屬翁周菜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於周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除工信公司以外)之祖先周泉原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分配予大房周土盛,嗣於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又改分配並移轉所有權予伊之祖母翁周菜,其後翁周菜與其子周傳、 翁朝聘翁月清 三人相繼死亡後,應由伊等繼承,而周傳生前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業主身分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出租予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興建系爭房屋充作檢查營哨,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八十二年間租期屆滿後,憲兵二0二指揮部將系爭房屋交由伊等占有,嗣於九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工信公司與原審反訴被告周黃蕊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C○竟於八十九年間未經伊之同意,逕向地政機關將周泉名下所有該房屋之基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工信公司除外)公同共有,另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召開之家族會議亦決定依鬮分契約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確認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即伊所公同共有,工信公司竟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C○等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C○等人交還系爭房屋,及工信公司應賠償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C○等二十二人則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周泉所有,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周泉死亡,系爭土地乃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周土盛等九人共同繼承,惟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周泉之第四代曾孫周傳係以業主代表之身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警備總部使用,由警備總部搭蓋系爭房屋作為檢查營哨,警備總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停租撤離後,即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業主,由周傳代表業主接受,嗣後系爭房屋之基地於八十九年間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除工信公司外)公同共有,故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乃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除工信公司外)公同共有。其後上訴人寅○○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逕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切結系爭房屋係其所建造並辦理稅籍登記,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顯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所提鬮分契約書之立約人非所有權人,該契約自無效力等語,並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周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工信公司則以: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同共有人之業主代表,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萬五千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一五八號土地一筆,業經被上訴人C○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除工信公司外)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五三頁至五九頁),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在上訴人未訴請塗銷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前,其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是上訴人猶執鬮分契約書之私文書(見一審一卷二○三頁至二○六頁)爭執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基地屬上訴人所共有云云,自無足取。
四、本件兩造(除工信公司外)所爭者,乃警備總部出資興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於其基地租期屆滿後無償贈與業主,其所有權究歸兩造(除工信公司外)所共有,抑屬上訴人所共有是已。查: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基地自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出租與警備總部,係由周傳或其委任之周瑞以業主代表之身分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此有該租賃契約書三件附卷足按(見一審一卷一七六頁至一八○頁)。嗣警備總部之代表憲兵二二指揮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租期屆滿時,點交返還上開土地時,亦係由周傳代表收受,該點交紀錄第六點第一項載明:軍方係將土地歸還業主,並由代表周傳先生..。第二項則載稱:軍方無條件歸還土地,業主不得藉故要求任何補償,並由其自行鑑界。另於第三項載明:地上物經協調周傳先生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自行負責拆除等語(見一審一卷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為兩造所不爭。由上開點交紀錄所示內容,可知承租人即警備總部之主觀上認知,乃係對業主全體為之,周傳之地位僅係業主之代表而已,並非以其個人之地位接受點交甚明。是系爭房屋至今尚未拆除,其無償受讓人當然包括兩造(工信公司除外)在內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由其被繼承人周傳一人以個人之地位受讓取得其所有權,應僅由上訴人繼承其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周傳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查:憲兵二○二指揮部於建築系爭房屋時,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實質上亦由該單位占有使用,是以在該單位交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委託業主代表周傳拆除之前,上訴人之先祖周傳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之可能,而憲兵二○二指揮部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將系爭房屋交付周傳,是縱如上訴人所言,其於受領之初即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此一時效取得之時間亦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告屆滿,惟被上訴人(除工信公司外)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即曾因該房屋土地之租賃爭議,與周傳之繼承人周震福簽訂協議書,約定嗣後有關房地租賃所得應由C○、未○○及周震福等人共管(見一審一卷一○五頁被證三協議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斯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歸屬已有爭議,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在和平、善意之狀態下,上訴人所謂短期取得不動產之時效顯然已經中斷,自不能再主張所謂善意取得。雖上訴人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係由其興建完成方式,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設房屋稅籍,並經稅捐機關核准房屋稅在案(見一審一卷十七頁房屋稅單、一一三頁、一一六頁稅捐處函暨房屋然上訴人寅○○出具上開切結書時,其所切結之內容係謂: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完成云云,已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為上訴人寅○○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C○等人亦於上訴人寅○○切結申設稅籍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謂系爭房屋乃警備總部於五十九年間所搭設之檢查哨,並非新建房屋,該分處核准申報稅籍與事實不符,要求塗銷登記,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函被告C○等人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此一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稅新二字第○九一○○三九七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除此之外,被上訴人C○等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對上訴人寅○○提起竊占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一一七頁至一二二頁),由上開事實,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在十年間和平、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其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占有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C○、辛○○、壬○○、李昭君、丑○○○、甲○○、乙○○、戊○○、丁○○、庚○○、己○○、丙○○、子○○、辰○○、午○○、戌○○、未○○、酉○○、癸○○、卯○○、巳○○、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並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翁周菜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於周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上訴人工信公司原來固與周傳、周震福、周黃蕊等人簽訂系爭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惟九十年間因上訴人寅○○與C○等人之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產生爭議,而工信公司之租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其於無法斷定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租金亦改由C○、未○○、周震福等人共同管理之情況下,在租期屆滿後乃將系爭房屋交付C○等三人共同管理,並由該三人自行釐清所有權歸屬,此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工信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不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僅因其與其他共有人之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謂工信公司並未返還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是其本於所有權、占有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工信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元云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至被上訴人除工信公司外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查系爭房屋乃承租人警備總部於五十九年間出資興建作為營房之用,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興建,嗣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承租之土地暨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一併點交與業主代表周傳,囑由業主負責自行拆除,警備總部並非將系爭房屋讓與周傳個人,縱周傳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就有關時效取得之計算,亦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始有可能實際占有,然不及十年間,被上訴人(除工信公司外)即曾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足見上訴人並未和平、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能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既屬兩造所公同共有, 周傳復 係以土地共有人代表之身分接收系爭房屋,自應認其代表所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是不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即該基地上之系爭房屋亦應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固曾片面召開親族會議,決議依鬮分契約書內容分割土地,且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既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除工信公司外)公同共有,在上訴人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前,其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是上訴人猶執上開私文書即鬮分契約書主張所有權,即不生效力。另上訴人寅○○以不實之切結書謂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為由,向稅捐機關申設稅籍,雖經稅捐機關准許並寄發繳稅通知書,並由上訴人寅○○繳納房屋稅,惟系爭房屋既非由其出資興建,自不能由其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等情,前已述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房屋應屬兩造所共有。是被上訴人反訴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除工信公司外)所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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