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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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伍參公克、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於 吳志宏 透過甲○○向其及「阿山」欲以二萬元之價格購買二小包之海洛因時,甲○○取得欲送交吳志宏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後,則將之再行分裝成三小包,並將其中一小包留存供己吸食以為報酬,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依約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由甲○○出面交付其所另分裝之海洛因二包予吳志宏但尚未取得價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三公克)、及吳志宏身上扣得自甲○○與「阿山」處購得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三一公克),致未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與吳志宏見面,並為警當場分別在其及吳志宏身上各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三公克)、二包(淨重二.三一公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中辯稱:其係與吳志宏同在車上施用海洛因時為警查獲,至多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藉以推論具有販賣毒品之不法意圖;伊實乃與吳志宏、 簡銘義 等合資購買海洛因供作吸食之用,蓋苟具有販賣之意圖,何以現場僅查獲三包海洛因,而該三包海洛因又係「阿山」所售出,其亦係買受人之一,且查獲當時,其身上所有之海洛因數量最少;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係因使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所為陳述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陳:伊被查獲時並不是在販賣,伊是跟吳志宏一起向阿山買毒品,不是伊賣給吳志宏,吳志宏他可能講錯了,警訊筆錄可能是警察他們亂寫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訊筆錄記載有兩種不同的標準,警訊筆錄電腦的打字紀錄對於被告不利;被告只是轉讓毒品,他是與吳志宏合資共購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按海洛因使用初固有欣快感、無法集中精神、會產生夢幻等現象,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逮捕後,迨至次日即同月四日上午九時始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內之訊問時間欄載之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縱其遭逮捕前甫施用海洛因完畢,然自其施用毒品後迨至於派出所受詢時,已間隔有相當期間,自已無海洛因使用初之現象;至長期使用海洛因後停用八至十二小時內,所出現係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等症狀,與興奮劑係產生全身疲勞、嗜睡等現象亦有不同,被告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無異,已據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訊筆錄之警員 何朝雄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勘驗被告警訊過程之錄音帶,被告偵訊過程全程連續錄音,其回答陳述清楚明確,顯無意識不清而為供述之情形,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實施勘驗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此由筆錄末行日期記載可稽。筆錄內容二、勘驗時間原誤載為前次庭訊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明顯誤載,業已更正,併予敘明),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解送檢察官偵查中,亦未陳述有精神狀況不佳之事,於偵訊中固稱未曾詳閱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內容供其詳閱後,被告甲○○仍答稱筆錄內容為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員並未對之脅迫、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在精神恍惚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狀態下所為,其於警詢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與吳志宏係何關係?是否在查獲現場交易毒品?)是堂兄弟關係..我是送二包重量約一錢,價值二萬元之海洛因毒品給吳志宏,剛送完成,便遭埋伏警員查獲」、「你幫綽號(叫西瓜)之男子送毒品予吳志宏,共幾次?有何代價?)昨(三)日是第一次而已,他沒給我錢,我將要送交吳志宏之二包海洛因,重新分成三包,一包自己留下施用,賺吃而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核與證人吳志宏於警詢時指述:「我們二人在查獲現場是在交易毒品無誤,剛交易完就遭警查獲。我是購買毒品者,甲○○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我們都是以現金交易,地點都在松山機場,由甲○○打電話給我,說拿到毒品了,我便從金門搭機至松山機場與甲○○交易毒品。…昨(三)日,松山機場大門口處交易,數量是二包,價錢二萬元。」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八頁),再參諸證人 黃建智 (警詢時冒名 梁文彬 )所證:「(問:你毒品的來源?)我是跟阿山買的。(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阿山買?)我跟他在撞球店認識,就知道他有在做這個毒品的買賣..(問:四月三日當天在你身上有無搜到毒品?)有,海洛因。(問:你身上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阿山叫我拿過去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你針對警詢筆錄有何意見?)筆錄裡面答梁文彬(即綽號「西瓜」)的部分應該都是「阿山」才對..當時確實是「阿山」不是「西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人確有將海洛因販賣予吳志宏之犯行。又有扣案之海洛因共三包(被告身上扣得一包、吳志宏身上扣得二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分別檢出呈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局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五九一九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四頁、六十五頁、六十六頁),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復按交付毒品與他人,可區分為有對價與無對價者,其無對價者固不成立販賣罪名;其有對價者將毒品交付與對方而換取對價,雖不能證明其賣出之價格高於其販入之價格,然其換取對價之行為應可認係營利行為,蓋金錢與物品兩相交換,必其雙方均認係合於其利益乃願為之,故販毒者之販賣交易行為符合其利益者,即可認係出於營利之目的。本件被告甲○○與綽號「阿山」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分工販賣毒品,被告甲○○雖未因此取得金錢報酬,然依被告於警訊中所陳:「我將要送交吳志宏之二包海洛因,重新分成三包,一包自己留下施用,賺吃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佐以被告甲○○及證人吳志宏案發當時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各為一小包(淨重為○.五三公克);二小包(淨重為二.三一公克),被告甲○○身上查扣之一小包海洛因較證人吳志宏短少許多等情,被告甲○○所供,伊自販賣吳志宏海洛因分裝一小包,賺取毒品供己吸食乙節,堪認屬實,則本案扣案之淨重○.五三公克海洛因一包,顯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換取之對價,其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行為甚明;再參以被告於甫交付毒品而未及收取價金之際即遭警查獲,可見當時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尚未支付。衡情,賣方「阿山」於尚未收足販毒價金,即願先行交付毒品予被告,益徵被告與「阿山」二人關係匪淺,已有分工之共識;另據證人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當天是跟阿山約在哪裡?)約在新店市○○路上的加油站。(問:他要你毒品送到哪裡去?)民權路的一間汽車修理廠。(問:拿過去給誰?)甲○○。(問:要不要跟甲○○收錢?)他沒有跟我講到,東西拿給他就好了。(問:當天你也沒有跟甲○○拿到錢?)是。」(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足認被告與綽號「阿山」之男子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焉有自黃建智處向「阿山」取得毒品海洛因卻無庸給付價金之情事,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訊筆錄記載有兩種不同的標準,警訊筆錄電腦的打字紀錄對於被告不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時,接受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偵訊過程全程均連續錄音,且其偵訊陳述內容均與筆錄內電腦繕打之記載內容相符,且其回答陳述清楚明確,顯無意識不清而為供述之情形。至筆錄內載手寫之陳述「(問:你販賣毒品給吳志宏幾次?獲利多少?)答: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吳志宏,是他向我要的。沒有(獲利)」部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雖未有明確之錄音存證,惟於上開偵訊過程中,被告甲○○確曾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吳志宏之供述,且表示二人係堂兄弟,怎麼可能賣毒品給吳志宏,故而是否於筆錄完成後予以補充非無可能,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勘驗被告警訊過程之錄音帶核實,惟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毒品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所指警訊筆錄記載有兩種不同的標準云云,尚無從遽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吳志宏亦於原審附和被告辯詞證稱:「(問:四月三日你身上的毒品二包的來源?)綽號阿山的,是我從金門過來台灣,因為我本身有施用,甲○○本身有施用,我拜託甲○○跟阿山拿,阿山送過來的。我坐二點多的飛機,下飛機之後,甲○○來接我,在松山機場的加油站我們二人在等他,他就過來,我花二萬元,甲○○花一萬元,買了三包,在等阿山過來..(問:四月四日警詢筆錄為何作如此的陳述?)因為那時候被抓到的時候剛施用毒品完,當天沒有偵訊,大約一點多被叫起來,當時神智不是很清楚..不管在金門、台灣,甲○○都沒有提供給我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一頁)等語,惟查,按被告甲○○案發當時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淨重為○.五三公克;而證人吳志宏身上扣得之毒品二小包,淨重則為二.三一公克(每小包約淨重一點一五五公克),則被告甲○○花費一萬元購得之海洛因,顯較證人吳志宏短少許多,苟如證人吳志宏前揭與被告甲○○合購毒品之證言屬實,被告甲○○就購得毒品短少乙節,豈有可能仍予允受而不加爭執之理!是證人吳志宏事後翻稱二人合購毒品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無足採。又海洛因使用初之現象,及長期使用後停用之症狀,並非神智不清,已如前述,證人吳志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逮捕後,迨至次日即同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內之訊問時間欄載之甚明,是其指述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智不是很清楚云云,尚無可採;況證人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述警員有何對之脅迫、刑求等情,堪認其於警訊中之指述,並無精神恍惚之情狀,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無疑,復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至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相左之供述,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若無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何庸於警詢時自編情節以攬重典?而證人吳志宏與被告間夙無間隙,又係堂兄弟關係,為其等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十三頁反面),當無任意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清晰,且甫經逮捕,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之情事,比之事後毫無所據之翻異言詞,理應更為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曾販賣毒品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警訊過程之錄音(影)帶,欲證明被告警詢時因毒品藥效發作,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惟被告警訊偵訊錄音帶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已如前述,至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警訊錄影帶乙節,經本院詢問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承辦人何朝雄警員結果,當時只有製作錄音帶,並無錄影,故被告警詢當時既無錄影存證,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警訊錄影帶,自無從調查,併予敘明。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綽號「阿山」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圖為賺取毒品吸食或金錢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在甫交付毒品予吳志宏而未及收取價金之際即遭警查獲,致未完成毒品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完成毒品交易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雖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僅係賺取供己吸食之毒品,所得代價亦屬有限,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有失立法本旨,爰衡以其犯罪情狀足使一般人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並遞減之。
至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則順延移列第五項、第六項,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之規定,修正明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於被告無何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三月中旬某日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志宏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后述),原審率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認被告應成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顯有未當。㈡又被告所有用以裝填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因非屬違禁品,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僅須依法宣告沒收即為已足,原審漏未敘明,而將其中一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㈢案發當時,警方當場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為零點伍參及貳點參壹公克,均係本案之違禁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就上開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海洛因及包裝袋二個未併予宣告沒收(海洛因併予宣告銷燬)尚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販賣海洛因毒害社會及他人身心健康、囿於貪念販賣毒品,賺取吸食之毒品生活態度偏差、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在流入市面前及時查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三公克及二.三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由吳志宏透過被告甲○○向其及「阿山」購買價值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海洛因,而由「阿山」將海洛因經被告甲○○於同年二月中旬某日、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將海洛因交付吳志宏,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經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三月中旬某日另有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共獲利約新台幣二萬元,惟除有證人吳志宏於警詢中指述:「我與甲○○交易毒品,連同這次交易,共有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在右述查獲地,買了一萬元之毒品,數量一包,第二次是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地點、數量、價錢與第一次一樣。第三次交易是在昨(三)日,松山機場大門口處交易,數量是二包,價錢二萬元。」等語外(見偵查卷第八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前開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證人簡銘義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問:你曾與何人共同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我曾與朋友吳志宏及 楊永成 在吳志宏上班之倉庫內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三人共同合資向台籍男子甲○○購買,每次以一萬五千元或七千五百元購買海洛因一錢或半錢再平分施用..我是因為吳志宏的關係才認識其堂弟甲○○..
吳志宏至台北找甲○○購買毒品約二次,交易地點均在松山機場加油站附近。」(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問:警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屬實..第一次是吳志宏的堂弟(筆錄誤載為「弟弟」,以下同)免費讓我們吸食,第二次之後都是我們向吳志宏的堂弟購買的,錢我們都是交給吳志宏再由吳志宏交給他堂弟。」(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八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都如何跟阿山接洽?)都是我找甲○○,甲○○再找阿山..我們不算有上癮,我們沒有持續吃..都是透過甲○○找阿山..(問: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二次需要海洛因都是怎樣的情形下跟阿山見面?)我打電話給甲○○,下飛機就上甲○○的車。(問:你有跟甲○○指定一定要跟阿山買海洛因?)沒有..(問:購買海洛因的錢,是如何交給阿山?)一樣是交給甲○○..(問:海洛因的價格多少,是何人跟你講的?)是甲○○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一○三頁、一○六頁、一○七頁),其就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接洽經過,或稱向被告 吳志明 購買毒品,錢都是交給吳志宏,再由吳志宏交給被告吳志明;或稱其購買毒品係透過被告甲○○找「阿山」,並見過「阿山」二次,購買毒品的錢均交給甲○○,其前揭所證前後已有矛盾,且證人簡銘義就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志宏之詳細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均未能指明,亦無從據此再為調查,故除證人吳志宏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與真實相符,自不得率而執此為認定事實之惟一證據,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三月中旬某日均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志宏,而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公訴人認此部份因與前揭已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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