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禮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甫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9日等日,更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原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不得易科罰金),嗣於104年9月22日確定。據此,已合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忠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甫於103年2月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9日等日,更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原囑訴字第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0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嗣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在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04年9月22日後6個月內之104年11月23日,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