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擇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 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 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羈押期間深切反省,因家中有年邁父母,深怕父母因本案無法承受壓力,導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伊為家中獨子,為經濟支柱,希望可以先行返家賺錢,照顧年邁父母。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部
分,惟其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有共同被告 葉芷箖 等12人之供述、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其罪嫌重大,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被告關於自己涉案之關鍵部分,避重就輕,與其他證人陳述矛盾不一,其等或為男女朋友或平常往來朋友,面臨重罪,為求脫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無法排除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
6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部分,惟否認案發當時在嘉義縣○○鄉○○○○○道路現場,曾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江烈煌 。而此部分攸關被害人當時在上開現場如何因傷昏迷,最後送醫仍不治死亡之關鍵。其餘共同被告就上開現場各人是否出手、從事何事等節,亦多所歧異。倘若具保停止羈押,實非無可能就上開現場關鍵部分,統一口徑,編織對其等最為有利之說法。是本件於其餘客觀證據有限之情形下,實有確保各人供述真實性,進行審理之必要,以避免事實真相更趨晦暗危險。另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且不排除仍有使各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