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折疊刀壹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五五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宥成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誤)之罪,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宥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業於102年8月16日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書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折疊刀1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755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分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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