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騎乘為其不知情之子 邱綜霖 所
有之牌照號碼209-JHF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應更正為「騎乘牌照號碼209-JHF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美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2454號、102年
度易字第2967號、102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4至12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第二型雙相情感障礙症之情感型精神疾患、仰賴配偶工作收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參準備程序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卷第21頁反面、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0557號被告劉美惠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為其不知情之子邱綜霖所有之牌照號碼000-JHF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 游雨潔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3G-9195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中間滑門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中間滑門,再打開駕駛座之門,從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背包內的皮夾竊取游雨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
9時許,游雨潔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雨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雨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5年2月2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尚有零錢包1個(價值150元)及其內之零錢3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健保卡1張、現金300元等物,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取上開物品,是被告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