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生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許曉菁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手機訊息照片1張可證,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幫家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11號被告廖育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廖育生與許曉菁為夫妻,彼此感情不睦,許曉菁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離開渠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3之居所,廖育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許曉菁離家後至105年2、3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許曉菁所有之黃金戒指2個、黃金耳環1對、玉鐲1個、金湯匙1個與雞血石項鍊1條,得手後先暫時寄放在 何聖琳 位於苗栗縣之住處,數日再向何聖琳取回。嗣105年7月間,許曉菁返回上居所處後,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育生於偵查中之陳│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物品│││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工作時間很長,││││只是暫放在小嬸那邊,怕遭小││││偷,且告訴人許曉菁表示那些││││物品不要了,而且對戒1個比││││較大的,雞血石項鍊是父母送││││伊與告訴人的,小的戒指、耳││││環1對、金湯匙及玉鐲各1個已││││經還給告訴人,且這些東西是││││長輩送的,憑什麼說是告訴人││││所有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於離家期間,被告│││陳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訴││││人前開物品之事實。│├──┼───────────┼─────────────┤│3│證人何聖琳於偵查中之陳│證明被告竊得前開物品後,暫│││述。│時寄放在證人住處數日之事實││││。│├──┼───────────┼─────────────┤│4│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訊│證明告訴人向被告索取物品,│││息照片1張。│遭被告拒絕之情。│├──┼───────────┼─────────────┤│5│告訴人手機內與證人之訊│被告將上開物品寄放在證人住│││息照片1張。│處時,證人將上開物品拍照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6│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之訊│證明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經│││息照片1張。│告訴人索討,被告始將金湯匙││││1支及手鐲1個交寄管理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