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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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上訴人 李學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學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經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已載敘:上訴人係於他人報警並向到達現場之警察指證其有槍枝後,始將槍、彈交予員警,是以員警在初抵現場偵辦本案之始,即已知悉上訴人持有槍、彈,而其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與其嗣後持有之行為,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縱就未被發覺之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旨綦詳,乃認上訴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既已就製造槍枝部分自首,應認已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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