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上訴人 林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2、6483、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駿宏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論處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轉讓毒品共5罪刑(販賣毒品各罪俱處有期徒刑),併為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及販賣毒品各罪之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給予相當恤刑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犯行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犯行及犯罪所得均屬輕微,於本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現就讀大學中,若入監執行,將難以復歸於社會云云,指摘原判決未敘明如何適用刑法第57條及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