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56號
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14號、106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悠遊卡壹張(內含儲值新臺幣伍佰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燦坤聯名卡壹張、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蜜餞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簽帳單上偽造之「 廖時敏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益銓所為,就附件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就附件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在簽帳單上偽造「廖時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4部分尚屬未遂,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件一聲請書固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空間密接,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云云。惟依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僅於附表編號3部分,曾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廖時敏署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交店員加以行使,附表編號1、2部分持卡消費免簽名,附表編號4部分則刷卡失敗而未有簽帳單(105年度偵字第24014號卷,第12、13頁),是附表編號1、2、4部分應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此部分應屬贅載法條,所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亦有誤解,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指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機進入店內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復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又隨機竊取他人停置路旁之機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105年5月12日9時30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儲值餘額新臺幣500元之悠遊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燦坤聯名卡1張、皮包1只,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廖時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因係個人專屬之身分證明,對他人較無直接財產價值,被告難以享受其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之蜜餞1包(價值新臺幣108元)、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之汽油(價值新臺幣100元)、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詐得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666元),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105年度偵字第24014號卷,第17頁),已交付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廖時敏」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竊得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106年度偵字2558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14號被告許益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店鋪內,竊取廖時敏所有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餘額500元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燦坤聯名卡各1個)。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取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結帳時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並在需要持卡人簽名之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廖時敏」之署名,表示以廖時敏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繳清消費金額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許益銓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同意其刷卡付款,並將商品交付予許益銓;附表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已經停止使用,故未受騙,致許益銓未得逞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廖時敏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時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時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台灣之星電信台北公園直營服務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廖時敏」紙張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廖時敏」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空間密接,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所犯竊盜罪嫌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一)被告上開竊得之內含現金4,000元、餘額500元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燦坤聯名卡各1個之皮包1只,及上開詐得之價格108元之蜜餞1包、價格100元之機車汽油、價格6,666元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時敏」」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紙簽帳單因嗣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表:
┌─┬─────┬──────┬──────┬─────┐│編│時間│特約商店│地址│盜刷金額(││號││││新臺幣)│││││││││││││├─┼─────┼──────┼──────┼─────┤│1│105年5月│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萬華區│108元│││12日14時││桂林路1號││││02分許││││├─┼─────┼──────┼──────┼─────┤│2│105年5月│中油桂林路站│臺北市萬華區│100元│││12日14時07││桂林路53號││││分許││││├─┼─────┼──────┼──────┼─────┤│3│105年5月│台灣之星電信│臺北市中正區│6,666元│││12日15時02│-台北公園│公園路28之1││││分許││號1樓││├─┼─────┼──────┼──────┼─────┤│4│105年5月│鈺祥銀樓│臺北市中正區│8,400元│││12日日17時││和平西路1段││││06分許││16號1樓││└─┴─────┴──────┴──────┴─────┘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許益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吳麗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轉動該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益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吳麗瑾 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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