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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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8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告 吳孟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仁

被告 江明珠

兼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家興

被告 陳慧琳

訴訟代理人 張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造成原告承保、第三人 吳美慧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18分許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6,14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加註之内容觀之:「報案人稱除自用小客車(AGL-1568)外,還有車庫之採光罩有損壞」,顯見訴外人吳美慧係到派出所報案,受理該案警員 孫育祥 並未偕同到現場會勘瞭解現場狀況,且亦未知會前揭被告等4人到場會勘車損及採光罩受損的情形,更未立即將車損狀況拍照留下真實車損照片存證。據原告提供之資料、證據並不能證明該磁磚(石塊)係來自三樓外牆所掉落。原告僅憑天外飛來砸破訴外人吳美慧採光罩之石塊即遽爾驟下結論,斷言為三樓掉落之磁磚,未免失之武斷。又原告迄未提出車損何處之外觀照片,即提出一份車體維修之項目及維修價格。經檢視維修項目、内容,無一涉及砸損車頂,造成車頂凹陷修補鈑金之項目。反而,估價維修部分盡屬全車保養維修更換零件項目,例如,與車損無關之車頂鑲板,不帶側面鑲板噴漆、左側後翼子板及側面車頂鑲板和車門下的端面噴漆、保險槓拆卸/安裝、導雨槽車頂…等等,俱無一項與車損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建物外觀照片及受損照片為據,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單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110年4月30日17時18分受理報案人吳美慧報案,其中報案內容固提及「報案人稱自己所有自小客(AGL-1568)遭樓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掉落之磁磚毀損,日後會跟對方請求損害賠償,故請警方協助開立證明…」等語,顯然報案內容指稱系爭車輛遭系爭建物外牆磁磚砸損等情,僅是吳美慧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則系爭車輛受損究係遭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砸損,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仍屬不明。而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建物外觀照片及受損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後方地面上有一磚塊及系爭建物外牆磁磚有破損之情形,惟仍無法逕以推認該地面上之磚塊即係系爭建物外牆所剝落之磁磚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磁磚脫落所致。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其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磁磚破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對系爭車輛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1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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