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3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呂宸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賴宥承 即麒麟工程行、金澄餐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月16日,尚欠本金190,135元暨利息、違約金;另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月14日,尚欠本金126,747元暨利息、違約金;而經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11年11月間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相對人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高達約130萬元,已發生逾期遲繳情形,且每月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逐月增加,已開始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無力繳納情形,甚至部分已強制停卡,顯示相對人已資金週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並且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在不斷舉債,擴大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另相對人為麒麟工程行、金澄餐飲實業社負責人,財產收入來源均依賴上開公司行號,而金澄餐飲實業社目前已無營業事實,經查已顯示停業,相對人無其他收入途徑,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相對人逾期後經聲請人電話催告無人接聽,於112年2月17日向相對人營業地址及戶籍住址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卻未曾提出還款方案或與聲請人協議,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足以表彰自然人本身財產狀況亦瀕臨無資力或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實有就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以免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時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狀請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16,8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6日,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月16日,尚欠本金190,135元暨利息、違約金,暨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月14日,尚欠本金126,747元暨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告無人接聽,寄送催告函亦未獲置理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聲請人函、營業登記資料查詢、法院支付命令及裁定、聯徵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固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為316,882元,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導致其支付能力顯有不足,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便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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