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84號
原告 張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詩韻
被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902元【計算式:5914+4980+108+〈(320500+145300)×1/2〉=24390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