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洪國華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463號(含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執行卷宗及112年度橋簡字第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債務人所受損害、本案之難度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定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6,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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