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桃園榮家)長壽堂之堂長,依照桃園榮家頒行之「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重癱瘓及癡呆榮民零用金管理實施要點」之規定擔任該堂住家安養重癱瘓及癡呆榮民之零用金管理人,按月將榮給其中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留於堂隊內作為零用金,其餘則劃撥至前揭榮民設於郵局之帳戶,並負責保管重癱瘓及癡呆榮民之存摺及印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因投資化妝品直銷生意失敗,為疏減經濟上壓力及繳交房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堂長,主管零用金事務及保管堂內重癱瘓及癡呆榮民 朱少武 、 蔣子興 及 羅朝德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連續持其保管之朱少武、蔣子興之印章盜蓋印文於郵局取款條上,偽造朱少武、蔣子興之名義制作取款文書,自行持向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提領現金共十次,另將羅朝德之印章及存摺交由不知情之工友 江朝金 ,由江朝金盜蓋羅朝德印文於取款條上,偽造羅朝德名義制作取款文書,向該局提領現金一次,致使該郵局誤以為係朱少武、蔣子興及羅朝德等人欲領回存款,致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總計利用主管事務之便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得七十萬三千元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致足生損害於朱少武、蔣子興、羅朝德,嗣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前返還前開全數金額(甲○○各次盜領之時間、金額、被害人、過程及還款時間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領桃園榮家就養榮民朱少武、蔣子興及羅朝德存於八德市更寮腳郵局存款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其係經過朱少武、蔣子興同意,向該二人借款,並非盜領存款。至於羅朝德部分係因羅朝德欲做墓地,請其代為處理,遂提領二十五萬元備用,並非擅自領取,且當時其只負責保管他們三人之存摺,印章是他們自己保管,當時是因為他們行動不方便,所以由其代為提領云云。惟查:
㈠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函詢桃園榮家有關被害人朱少武、蔣子興及羅朝德之身體狀況
,該榮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 桃榮輔 字第三四九九號函覆稱桃園榮家列管之榮民朱少武、蔣子興、羅朝德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無殘癱及癡呆紀錄(詳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桃園榮家長壽堂中,重癱瘓、痴呆及神智不清之榮民計有五、六人,就我記憶所及有蔣子興、朱少武、羅朝德、 羅洪 、 劉凱 等人。我乃依據輔導會頒行之「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重癱瘓及癡呆榮民零用金管理實施要點」規定,將該等重大殘癱榮民之每月榮給,由我按各該人每月每人先扣下二千元作零用金...(詳偵一0九二八號卷第五頁),證人(桃園榮家就養榮民) 江中泉 亦證稱被害人蔣子興於八十四、五年間,精神狀態已呈痴呆等語(詳前揭卷第三十四頁),復有長壽堂代管重癱瘓及癡呆榮民零用金管理名冊一份,其名單內列有被害人等三人(詳前揭偵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害人等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雖尚未有殘癱及癡呆紀錄,然被告確已依照桃園榮家所頒布之前開要點管理被害人朱少武、蔣子興、羅朝德之榮給,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投資化妝品直銷生意失敗,為疏減經濟上壓力及繳交房屋貸款,遂利用保
管重大殘疾及癡呆榮民朱少武、蔣子興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冒領榮民朱少武、蔣子興之郵局存款之事實,已據其於桃園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害人朱少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指稱不曾借款予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衡諸被害人蔣子興之精神狀態顯不具備允諾借款予被告之能力,及被害人朱少武否認借款予被告之情以觀,足徵被告於偵查中有關盜領挪用朱少武、蔣子興存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向朱、蔣二人借款,且經該二人同意提領存款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雖辯稱羅朝德部分存款之提領,係受其委託代覓墓地所為,並舉証人 趙佩俠 為證,然被害人羅朝德於前開調查站訊問時否認有委託被告提款及找尋墓地等情(詳前揭偵卷第十七頁),則依証人趙佩俠所陳羅朝德雖有委託被告購買墓地,亦不足以証明羅朝德曾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被害人等三人之郵局存摺及提領私章集中保管等語(詳前揭偵卷第五頁),證人(桃園榮家工友)江朝金證稱其依被告指示持被告所交付之羅朝德郵局存摺及私章至郵局提領二十五萬元等語(詳前揭偵卷第十九頁),證人江中泉亦陳稱其將其保管之蔣子興私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詳前揭偵卷第三十五頁),且被害人等均未借錢予被告或授權被告提款而交付其私章等情,有如前述,被告竟得自行或指示江朝金前往郵局提款,顯見被告確有保管被害人等三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用之私章,被告辯稱其只負責保管他們三人之存摺,印章是他們自己保管云云,不可採信。另本院函請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郵局檢送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盜領被害人蔣子興、朱少武、羅朝德之存款所持用之郵局提款單到院,該郵局函覆除羅朝德外,其餘二人之提款單均已逾規定保管五年之期限,均已銷毀,此有桃園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營00000000─二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害人蔣子興、朱少武部分被告既自白盜領,復有被告盜領被害人羅朝德所提出之郵局提款單可供佐證,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被害人朱少武、羅朝德及蔣子興三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桃園榮家長壽堂之堂長,依照桃園榮家頒行之「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重癱瘓及癡呆榮民零用金管理實施要點」規定,擔任該堂住家安養重癱瘓及癡呆榮民之零用金管理人,負責保管該等榮民之存摺及印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竟利用主管事務之便,明知違背法令,連續持其保管之朱少武、蔣子興及羅朝德之印章盜蓋印文於郵局取款條上,偽造其三人之名義制作取款文書,持向郵局詐領其三人之存款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僅條文用語有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時間雖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1犯行為連續犯,故被告貪污犯行行為時之法律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併此敘明。)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江朝金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起財及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詐欺、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階段調查站訊問時,對於右揭盜領及挪用朱少武、蔣子興及羅朝德存款之事實自白不諱,有桃園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可按。而其挪用之金額已全數歸還朱少武等三人之情,亦有郵局存摺附卷可稽(還款日期詳如附表所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間之輕重關係,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連續犯行,於理由中既敘明依法加重其刑,而以被告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度應在二年六月以上,原判決竟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之諭知,顯然違法。㈢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論敘。㈣原判決於論結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贅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借款及代為處理事務云云,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投資生意失敗經濟周轉失靈所致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款已全數繳還存入被害人之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壹年。又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七十萬三千元,已歸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另為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領榮民羅洪之存款各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因而認被告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前述犯行,而羅洪已於原審繫屬前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死亡,本院無法進一步傳訊以查證,惟據其生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作成之訪談記錄內容載明其確有借錢予堂主等語,則被告所辯此部分存款係向羅洪借款並無盜領等情,尚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侵占榮民 譚蜀尤 、 周道昌 及 陳堅 等人之生活給予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因認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原審法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按上開併案意旨所述縱令屬實,所涉之犯罪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私有財物罪嫌,要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附表:被告甲○○盜領款項明細: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金額│被害人│盜領過程│還款日期│期│├──┼────┼──────┼───┼─────────────┼────┤─┤│1│84.03.13│四萬四千元│朱少武│由甲○○至郵局提領│86.04.17│17│├──┼────┼──────┼───┼─────────────┼────┤─┤│2│84.03.23│五萬四千元│""│""│""│"│├──┼────┼──────┼───┼─────────────┼────┤─┤│3│84.04.29│二萬二千元│""│""│""│"│├──┼────┼──────┼───┼─────────────┼────┤─┤│4│84.06.12│三萬六千元│""│""│""│"│├──┼────┼──────┼───┼─────────────┼────┤─┤│5│84.11.29│三萬七千元│""│""│""│"│├──┼────┼──────┼───┼─────────────┼────┤─┤│6│84.12.09│三萬五千元│""│""│""│"│├──┼────┼──────┼───┼─────────────┼────┤─┤│7│85.04.30│四萬元│""│""│""│"│├──┼────┼──────┼───┼─────────────┼────┤─┤│8│85.06.05│四萬五千元│""│""│""│"│├──┼────┼──────┼───┼─────────────┼────┤─┤│9│85.06.22│四萬元│""│""│""│"│├──┼────┼──────┼───┼─────────────┼────┤─┤│10│85.06.19│十萬元│蔣子興│""│""│"│├──┼────┼──────┼───┼─────────────┼────┤─┤│11│86.02.04│二十五萬元│羅朝德│由不知情之江朝金持甲○○交│87.08.04│04││││││付之存摺及印章至郵局提領││
│├──┼────┼──────┼───┼─────────────┼────┤─┤│總計││七十萬三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