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上訴人 馮敬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郭鴻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八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馮敬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所採共同被告吳○人、林○謚、洪○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雖曾於原審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又吳○人、洪○淳於第一審曾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具結,卻未經由上訴人對其等為對質詰問,均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原審逕以同意法則將上揭供述證據賦予證據能力,顯違證據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並未參與本件廢棄物之處理,亦未參與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事宜,當日僅陪同邱○鋐到場,原判決逕以吳○人於簽約當日曾收受上訴人之名片,認定上訴人自始與邱○鋐等人謀為分工,係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況該名片不足為補強證據,其認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查證人吳○人、洪○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 吳憲人 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吳○人、洪○淳、林○謚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第一審於準備程序逐一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後,上訴人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八0頁),且經法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證據適格,自無許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同意之理,是原判決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縱其理由之說明略簡,洵無違法可言。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證人吳○人、洪○淳及林○謚之供述,卷附上訴人之名片、新北市政府函送○○公司登記資料、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相關廢棄物檢測報告、○○○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份(客戶○○)之出貨明細表、零用金報銷清單以及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等證據資料,併敘明:⑴、上訴人偕同邱○鋐前往○○○公司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時,即向吳○人(○○○公司代表)表明係○○公司股東,代表公司簽約,上訴人並提出「○○公司/馮敬文」之名片交付吳○人,表明○○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處理項目,簽約在場人包括上訴人均知悉買賣標的乃未經乾燥處理之混合物,目的在於填土,且邱○鋐曾至○○○公司看原料,表示推派上訴人指揮車輛動線;⑵、上訴人曾代○○公司依合約向○○○公司收取運費;⑶、邱○鋐找上訴人加入處理廢棄物,約定利潤分成五份,一份給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知悉○○公司受託處理者為廢棄物,基於與邱○鋐等人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參與處理廢棄物之合約簽訂、至○○○公司廠區內負責指揮車輛、代領款項事宜、甚且約定分配利潤,而為行為之分擔,因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未有補強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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