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訴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中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毫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就原審駁回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與其他二十人共同向訴外人張○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三筆土地,上訴人於仲介買賣過程中,雖未說明買賣之土地都是平地,但說土地均在擋土牆內,買受人至現場查看,擋土牆內土地均為平地等情,經買方仲介人呂○昌及買方之一葉○東證述在卷,惟嗣後被上訴人因分得之同段○○○地號土地有六百二十四坪是在擋土牆外,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嗣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將其買受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王○姿,惟已在期聲請並假扣押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後,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明知無損害,仍故為假扣押;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不能認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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