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家登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4萬7394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792元,並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載之柏油及水泥鋪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數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304萬73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星期五前(含當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盈呈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原判決附圖及其編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本院卷第25、27頁)上訴利益價額1202-3附圖一編號B97.692萬5900元253萬0171元2202-6附圖二編號A19.972萬5900元51萬7223元合計117.66304萬7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