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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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合計淨重
參點參肆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貳拾
柒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肆只及香菸壹支均沒收銷
燬之;燈泡壹拾個及吸管陸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
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4號鑑定書1紙」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合計淨重3.3474公克
,驗餘淨重3.2973公克,含包裝袋27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4只(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結合難以析
離,應視為一體物)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香菸1支,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燈泡10個及吸管6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