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丙○○原告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律師被告戊○○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庚○○
五巷十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
五巷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5人涉犯搶奪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被告5人之搶奪罪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雖上述花蓮高分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然其理由係指摘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即行詰問證人,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為一次全部之訊問而非逐一訊問被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程序上瑕疵,然對被告戊○○涉有搶奪之犯罪事實並無指摘,應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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