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9號再抗告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乙○○上三人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因再抗告人甲○○○○○○未與丁○○簽立合約,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無任何有效合約存在,即認不合有爭執法律關係之要件,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顯有錯誤。又認定再抗告人所為釋明不足證明再抗告人將受有至少二千餘萬元之重大損害部分,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顯有違誤。且關於認定再抗告人之聲請非屬必須防止損害發生所必要之方法,違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22號、91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並誤解契約自由暨憲法人身自由之真諦,亦有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云云,指摘本院裁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係應否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論斷,非與本院持以判斷之見解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或有須加闡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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