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1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
一、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第二至五項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第13行關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動收費設備」;其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
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本件被告高德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下稱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部分,即利用店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進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自動加值至悠遊卡電子錢包,係由悠遊卡公司以向發卡銀行收取加值款項之收費方式,提供該等額度內之小額消費無須付費利益,依上說明,自屬自動收費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並未爭執,並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部分外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除侵占遺失物外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等各罪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拾獲具悠遊卡功能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盜刷消費或自動加值,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筆竊盜財產犯罪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參酌告訴人經向聯邦銀行為掛失通知後,該部分風險即由被害人聯邦銀行吸收,而僅受有新臺幣(下同)200元財產上實質損失(見偵卷第9、79頁)之情形,兼考量聯邦銀行墊款之損失程度、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同居人,有2名成年子女,現於徵信社工作,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罪名,固然不同,惟侵害之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且其前後行為具有信用卡使用上之內在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拘役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高德興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告訴人 鄭博守
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其該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53頁),衡酌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均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4部分詐得之餐飲
等物,已為被告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與其附表編號2部分自動加值之金額,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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