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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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4號、偵緝字第155、1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犯意聯絡」前均補充「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案經 江佩珊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林玉婷高曼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慧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江佩珊、林玉婷、高曼萍各別均成立上揭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7742元、1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
再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但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付分文。末兼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無須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接受醫院治療中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第15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0年10月2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0004850號函暨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70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觀諸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得佐其確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張慧琦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街0號(臺北榮
民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琦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9年12月1日,在交友軟體對江佩珊佯稱可為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江佩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時13分49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7,742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
(二)於109年11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對林玉婷佯稱為大學同學,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致林玉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
(三)於109年12月1日,以「 馮凱祥 」身分,在LINE對高曼萍佯稱為可投資期貨,致高曼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時22分41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
二、案經江佩珊、林玉婷、高曼萍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慧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申辦,並且約定以每月50萬之對價,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珊、林玉婷、高曼萍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3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等之對話軟體手機翻拍照片佐證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經過。4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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