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筱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筱涵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A美白防曬霜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ZA美白防曬霜1個,雖未據扣案,然已經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24頁反面),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89號被告卓筱涵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筱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ZA美白防曬霜1個(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 陳乃能 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乃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乃能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