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德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4號、101年度執緩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胡德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緩刑2年,甫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元,惟受刑人表示現在找不到工作,沒有錢繳,足認該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令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刑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行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然侮辱、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7,000元、8,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元,該判決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考。嗣該案移送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7月16日北檢治離101執緩字第387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2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9,000元,並於10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該署書記官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於101年12月26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現在找不到工作,沒有錢繳」,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等節,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固首堪採認。㈡惟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表示現在找不到工作,沒有錢繳,
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之聲請,本有未洽。又觀之上開判決所課予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金額為9,000元,該等金額非鉅,衡諸社會常情,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觀諸受刑人除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100年,分別曾有4,000元、2,100元之薪資所得外,並無任何之財產或收入,且受刑人自101年6月3日以後,即未有勞工保險投保之紀錄,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附卷可按;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有支付的意願,但我現在還在找工作,不過都找不到。」、「我有殘障手冊、精神障礙,我有去深坑區公所找工作,我從去年找工作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找到工作,我是中度精神障礙,我也沒有騎車,102年2月13日我癲癇症發作,去撞到,每次發作都要睡兩、三個小時,我現在手上有醫院的資料(庭提驗傷診斷書2紙、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合計1紙)。」、「我現在跟我爸爸、媽媽還有兒子一起住,兒子5歲,我離婚20年了。我爸爸71歲,我媽媽是36年次,我媽媽在做資源回收,我爸爸也有在幫忙,兩個人都沒有在工作。家裡的經濟是依靠父母資源回收的錢在維持,我哥哥、弟弟已經搬出去住了,他們都沒有拿錢回家。」,故由前開資料及受刑人之供述,不惟未見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情事,且益徵本件受刑人確係因經濟窘困、頓失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履行,並非具有支付能力,卻故不為之。是以,受刑人既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現無資力履行向公庫支付9,000元之條件,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