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89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志賢 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 陳正雄 人樓相對人 陳宏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105年5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