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鳳珠 代理人 林淑娟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5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另於每年2月15日增加還款金額33,000元,共6期,總清償數額864,000元,清償成數91.28%(算式:9,250×72+33,000×6=864,00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所得明細表、及勞保加保資料、98、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第127至141頁、219-226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4,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40,159元(見卷第215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90,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惟上開不動產乃債務人購買生前契約之靈骨塔塔位配賦之地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248-251頁),總面積約0.4088平方公尺,依土地謄本102年土地公告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4,600元,故價值無多(0.4088×4,600=1,800),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來院之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信(見卷第186-187頁),債務人並已將保單解約金全數提出清償,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29,000元及業績獎金約4,
000元,每年並另有年終獎金,除有上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第127至141頁、219-226頁),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乙份可憑(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67-72、224-229頁);每月另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90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115-131頁之安泰銀行存摺轉帳資料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3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0615000號函),又債務人現與家人同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故債務人所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541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10元,扣除勞保費用541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房屋貸款8,500元、扶養費1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000元,共計28,000元,有水、電瓦斯及電信收據卷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133至167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29,588),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誠為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陳○○二人,分別係民國(下同)○年○月○日及0年0月0日生,均未成年(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35至36頁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甲○○名下並無不動產,雖有收入然不及債務人(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94至99頁薪資轉帳存摺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仍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家用及扶養費,可見其與債務人協力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薪
資資料不實、低報收入,債務人配偶名下不動產之貸款應自行處理,與債務人無關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另債務人之每月領取之薪資、年終獎金及保險業績獎金若干,有上揭薪資資料可佐;而債務人支付之房屋貸款之不動產標的並非債務人及其配偶所有,係債務人父親乙○○所有,因債務人以該不動產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使用,故由債務人自行償付該筆貸款,本院核閱債務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契約書等資料,該不動產確係乙○○於69年間購入,因債務人於94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人之父乙○○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品並為連帶保證人(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第79至93頁),是債權人已有誤會,渠等所持否決理由,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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