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袁慶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4年7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而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提出裁決書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二、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誤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為被告,容有誤會,應於取得前開裁決書後,補正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住址、代表人(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