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修平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告 鄭慶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修平、鄭慶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修平於100年間其在上新家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家電公司)任職期間,與其同事即被告鄭慶豪,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渠等共同前往本次告訴人即被害人 盧櫻珍 及其同居人 劉明龍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盧櫻珍稱:可以免費換裝熱水器等語,告訴人盧櫻珍遂同意換裝熱水器,換裝完畢後,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旋即向告訴人盧櫻珍改稱應收取費用,告訴人盧櫻珍因無現金,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則以翻動告訴人盧櫻珍之皮包、作勢拿取告訴人盧櫻珍配戴之項鍊以抵債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盧櫻珍,告訴人盧櫻珍有感若不置理,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將另施加害行徑而心生畏懼,終應允支給相當價金,並旋即騎乘機車至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因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渠等再度前往盧櫻珍、本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明龍之前揭住處,向告訴人劉明龍表示:可以免費換裝瓦斯爐等語,告訴人劉明龍表示不需要更換,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仍不顧告訴人劉明龍之反對,逕行至告訴人劉明龍住處廚房更換瓦斯爐(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更換完畢後,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旋即向告訴人劉明龍索取費用,告訴人劉明龍稱其沒有錢,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其中1人即抱住告訴人劉明龍,告訴人劉明龍則因曾經中風,手腳無力難以抵抗,2人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告訴人劉明龍無法抗拒,另1人則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劉明龍所有右手配戴之金戒指及頸部上之金項鍊得手,隨後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櫻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新家電廚具行產品保證書1份、證人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熱水器相片4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7日花檢金強102蒞985字第11197號函檢送之劉明龍郵局帳戶明細表1份為其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二)強盜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開產品保證書1份、證人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瓦斯爐相片4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呂修平辯稱:伊有去盧櫻珍、劉明龍住處換裝熱水器,但換裝日期應該是100年11月4日,而非100年11月24日,盧櫻珍所述有誤;如果伊有恐嚇盧櫻珍,盧櫻珍在郵局領錢時應該可以跟旁人求救,但盧櫻珍並沒有這麼做,所以盧櫻珍是自願去領錢的,伊沒有恐嚇盧櫻珍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單憑盧櫻珍之指證,而逕認被告呂修平犯罪,況盧櫻珍指證內容與常理不符而有瑕疵,並不可採;縱使盧櫻珍指證屬實,被告呂修平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被告鄭慶豪則辯稱:伊當時沒有說換裝不用錢,而是說伊是作服務的,然後伊問盧櫻珍要不要換熱水器,盧櫻珍說一臺多少錢,伊開價7,000元,盧櫻珍說好,伊就以7,000元之價格幫盧櫻珍換裝熱水器,是由呂修平換裝,伊在旁邊與盧櫻珍聊天,熱水器換裝完畢後,盧櫻珍說身上剩下3,000元,叫伊跟呂修平跟她去郵局領錢,伊跟呂修平就跟盧櫻珍一起去郵局,盧櫻珍領取4,000元交給伊收下,伊並沒有恐嚇盧櫻珍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盧櫻珍之指證,被告鄭慶豪業因換裝熱水器一事而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所以被告鄭慶豪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況此部分除盧櫻珍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慶豪有恐嚇取財行為,尚難僅以盧櫻珍之單一指證,即遽論被告鄭慶豪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又呂修平、鄭慶豪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之強盜取財罪嫌,被告呂修平辯稱:伊於10
0年11月28日,係在門諾醫院照顧其同居人 陳明淑 ,伊根本沒有去盧櫻珍、劉明龍住處換裝瓦斯爐,當然也沒有對劉明龍強盜取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單憑劉明龍之指證,而逕認被告呂修平犯罪;縱使劉明龍指證屬實,被告呂修平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被告鄭慶豪則辯稱:伊沒有於100年11月28日去盧櫻珍、劉明龍住處換裝瓦斯爐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明龍年紀較大,且可能因為緊張,腦神經衰落,復在警方多次以相同照片提示予劉明龍指認及誘導下,劉明龍因此產生錯誤認知,並基此錯誤認知而指證被告鄭慶豪有去換裝瓦斯爐;又劉明龍指證被告鄭慶豪強行取走其身上之金項鍊及金戒指,並無證據可以佐證,不能僅憑劉明龍單一指證而遽認被告鄭慶豪有強盜取財犯行;縱使確有人取走該等金飾,作為換裝瓦斯爐之代價,被告鄭慶豪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探究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1.證人盧櫻珍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係指述:有3名男子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更換熱水器;該3名男子起初跟伊說:這是愛心補助,要幫伊換裝熱水器等語, 伊回 說:伊家的熱水器還很新,不用換等語,但他卻說:不行,伊家中熱水器會漏氣,一定要更換,而且換裝是免費的等語,但熱水器安裝完畢後就跟伊要錢,伊回稱:沒有錢等語,但對方稱:沒拿到錢,就不走等語,就將伊的項鍊拿走,之後又翻伊的皮包,伊就跟他們說:將項鍊還伊,伊去領錢給他等語,結果對方就跟伊一起到慶豐郵局領錢,伊提領8,000元後,在馬路上交給對方,對方才直接離開;伊跟對方說:熱水器還很新,用沒幾次,不必換等語;伊沒有問家人或朋友查證是否有代叫該公司至家中更換熱水器,只是覺得怎麼有人會這樣,跟他說不用換了,還硬要換;對方沒有開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伊跟對方要名片,他馬上把車開走;對方於收錢後跟伊說會再到伊家中,因為有螺絲起子忘記拿了等語,之後就離開一節(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證人盧櫻珍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係指證:呂修平、鄭慶豪、 郭家晉黃宗益 等4人(經警提供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之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證人盧櫻珍指認無誤)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進入伊住處強行更換熱水器;因伊只想到進入屋內更換熱水器及瓦斯爐的3人,忘記提到開車的人,所以伊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僅告知警方有3名嫌疑人;他們第一次來伊家是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當時伊與其同居人劉明龍在家中休息,伊看見這4個人進入伊家中,其中1人對伊說:伊家中熱水器一定要更換,不換會漏氣,這是愛心更換,不用錢的等語,說畢,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就開始強換熱水器,黃宗益則站在旁邊看,換完後呂修平就向伊要錢,伊說:沒有錢等語,之後呂修平就要拿走伊的金項鍊,伊不給呂修平,就跟呂修平說:可以領錢給呂修平等語,之後伊騎車至慶豐郵局領錢,他們4人由黃宗益開車跟隨伊至慶豐郵局,伊提領8,000元交給坐在駕駛座的黃宗益,黃宗益把錢拿走後跟伊說:他有一把螺絲起子放在盧櫻珍家中,會找時間過來拿等語,然後黃宗益等
4人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盧櫻珍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係證稱:伊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因時間太久、年紀大、視力不好等因素,將黃宗益及郭家晉誤認為曾至伊住處換裝熱水器及瓦斯爐之人;100年11月24日有3個人至伊住處換裝熱水器,至於是哪3個人,伊已經沒印象;這3個人強迫安裝伊住處的熱水器後要拔走伊脖子上的項鍊,但沒拿走,又進去伊的房間翻伊的皮包,但沒拿走東西,伊跟這3名男子說:沒錢等語,之後伊才去郵局領錢給這3名男子;呂修平及鄭慶豪就是於100年11月24日去伊住處推銷之人,至於 鄭錫義 是否也有去,伊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
39頁至第41頁)。證人盧櫻珍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住處換完熱水器後,是鄭錫義向伊要錢;他們一直向伊要錢,價金是8,000元,他們碰伊的身體並要拿伊的項鍊,也要拿伊的皮包,伊擔心他們對劉明龍不利,所以就出去領錢,他們4人也跟伊去吉安鄉慶豐郵局領8,000元,他們在郵局門口等伊,沒有和伊進去郵局;當天郭家晉沒有到伊家,鄭慶豪、呂修平、鄭錫義有到伊家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盧櫻珍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復結證稱:黃宗益、鄭慶豪、呂修平、鄭錫義等4人有於100年11月24日至伊住處,向伊表示要換熱水器;(檢察官提示黃宗益、鄭慶豪、呂修平、鄭錫義照片)當天伊跟劉明龍在家中客廳,呂修平、鄭錫義、鄭慶豪等
3人到伊家裡,跟伊說要安裝熱水器等語,伊跟劉明龍皆回稱:不要安裝等語,他們就說:這是免費的等語,我們就讓他們安裝熱水器。但在安裝完畢後,他們卻說要收費等語,伊就說:我們沒有錢等語,呂修平與鄭慶豪就翻伊的皮包,鄭錫義則是扯下伊脖子上的項鍊,伊就說:伊沒錢,要不然去郵局領給你們等語,呂修平等3人就開車隨伊至慶豐郵局領錢,伊係提領8,000元給他們;被告翻伊皮包、搶伊項鍊時,伊心生畏懼,很緊張;伊沒有看過黃宗益這個人,但是當天到伊家裡的有4個人,他們是開箱型車來,呂修平、鄭慶豪、鄭錫義有到伊家,有1人在車上等,車上那人伊沒有看清楚他的容貌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2.由上述證人盧櫻珍之歷次證述可知,有關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嫌犯人數究為3人或4人一節,其於各次警詢及偵查等程序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100年12月1日警詢中證稱:3人,101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4人,101年9月28日警詢中證稱:3人,101年11月13日、102年3月28日偵訊時均證稱:4人);又其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針對員警詢問:為何其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僅告知警方有3名嫌疑人之問題時,其係回答:因伊只想到進入屋內更換熱水器及瓦斯爐的3人,忘記提到開車的人,所以伊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僅告知警方有3名嫌疑人等語,若此部分證述屬實,則換裝熱水器當時,進入證人盧櫻珍住處換裝熱水器之人數應為3人,另1人則留在車上,證人盧櫻珍對於該留在車上之人未留有深切印象,所以才會在100年12月1日警詢中證稱:換裝熱水器之嫌犯為3人,伊忘記車上還有1人等語,然其隨即又證稱:他們第一次來伊家是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當時伊與其同居人劉明龍在家中休息,伊看見這4個人進入伊家中,其中1人對伊說:伊家中熱水器一定要更換,不換會漏氣,這是愛心更換,不用錢的等語,說畢,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就開始強換熱水器,黃宗益則站在旁邊看等語,亦即證人盧櫻珍於同次警詢程序竟證稱: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等4人均有進入其住處,甚且還詳細敘述上開4人於換裝熱水器時之舉動,是其於同次警詢程序就到底有幾人進入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一節,不僅有3人與4人之不同回答,且顯與其先前所述為何未在第一次警詢中提及還有第4個人之原因相抵觸;復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進入屋子裡面有3個人,還有1個人在屋外的車子裡面;但是4天後,同樣的4個人還是再來,是劉明龍跟伊說的有
4個人,一樣幫伊裝瓦斯爐;一回家,劉明龍就說項鍊被拔走了,瓦斯爐被換走了劉明龍有告訴伊是同樣的4個人;是4個人去伊家,有3個人進入伊家,有1個人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49頁、第15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裝設熱水器之嫌犯人數為4人等語,然其對於前述其於警、偵訊時有關人數之證詞為何前後不一致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於第1次(即100年12月1日警詢)、第3次筆錄(即101年9月28日警詢)之所以說3個人,是因為伊去派出所的時候,心中不舒服,為何東西被拿走,伊還要來派出所這個地方;第2次作筆錄時(即101年5月14日警詢),因為伊心頭很煩,因為伊還要來派出所,所以伊才說對方是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由此可知,證人盧櫻珍均證稱其因東西遭人拿走,還要到其不喜歡之地方即派出所製作筆錄,導致心情煩悶,所以才會於不同警詢程序對於裝設熱水器之嫌犯人數有不同說法云云,然證人盧櫻珍於本院審理時之此種說法,不僅與其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所證稱之其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只想到進入屋內裝設熱水器之
3個人,忘記提到開車的人等語迥不相同,且亦與常情不符,蓋若是不喜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理應是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據實簡單地回答,以求儘速完成筆錄,而非任意為不實回答,導致員警認為供述前後不一而必須就此花費更多時間仔細詢問,又證人盧櫻珍於3次警詢中均供稱其所述均實在等語(見警卷第35頁、第38頁、第41頁),故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偵訊時有關人數之證詞為何前後不一致之原因之解釋,尚難採信。合上所述,由於證人盧櫻珍對於10
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嫌犯人數前後所述不一,且對此種前後不一情況又缺乏合理解釋,則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裝設熱水器之嫌犯人數之證詞,則難以逕信。是至證人盧櫻珍有關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有人前往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證詞可信性,即令人起疑,亦即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是否有人前往盧櫻珍住處換裝熱水器一事,仍有待查證。
3.其次,縱使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果真有人前往盧櫻珍住處換裝熱水器,惟觀之上開證人盧櫻珍關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嫌犯係為何人之證詞,已有不同版本,第一種是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第二種是呂修平、鄭慶豪與不知名人士,第三種是呂修平、鄭慶豪、鄭錫義與不知名人士,第四種是呂修平、鄭慶豪、鄭錫義與不知名人士,雖然上開四種版本均有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但因證人盧櫻珍在指認嫌犯過程中有下列瑕疵,是其指認之憑信性,即堪存疑,詳言之,其於警方第一次提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指認時(即101年5月14日警詢程序),其明確指稱: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等4人就是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嫌犯,且其於同次警詢程序還可以分別指出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於當時之行為分擔內容(呂修平、鄭慶豪與郭家晉係強換熱水器,黃宗益在旁邊觀看,然後呂修平向盧櫻珍索費並作勢拿走盧櫻珍的金項鍊,最後盧櫻珍係將郵局領款8,000元交給黃宗益,黃宗益還跟盧櫻珍說:有工具放在盧櫻珍住處,伊會回去拿等語),按其於本次警詢中之詳細證述,足認其對於案發當時情況及相關人等之印象均應深刻而不易忘記,否則豈會在相隔半年之久後可以明確指認嫌犯及其等從事之行為,惟其於警方第二次提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指認時(即101年9月28日警詢程序),其竟稱:因為時間太久、年紀大、視力不好等因素,所以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指認錯誤,黃宗益及郭家晉並沒有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等語,則其由明確指認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到自稱因為時間太久、年紀大、視力不好等因素,所以誤認黃宗益、郭家晉有去換裝熱水器,為何有如此大之轉變,均令人起疑,難免讓人對於證人盧櫻珍於警、偵訊指認之可靠性,有所懷疑,且其是否可能亦因為時間太久、年紀大、視力不好等因素而同樣誤認呂修平及鄭慶豪,亦非無疑,再其於同次警詢程序先稱:至於是哪3個人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但其隨即卻又指認呂修平及鄭慶豪就是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嫌犯,一方面稱對於換裝熱水器之嫌犯沒有印象,另一方面又能指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是換裝熱水器之人,其變異證詞之轉折為何如此,是否有遭人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此是否可能為另一次指認錯誤,再生質疑;復其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時係指認呂修平、鄭慶豪、鄭錫義就是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嫌犯,且鄭錫義是跟其索費之人,至於郭家晉並沒有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檢察官提示卷內黃宗益、呂修平、鄭慶豪、鄭錫義、郭家晉等5人相片供指認),然其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曾證稱:至於鄭錫義是否也有去,伊不記得等語,為何此次偵訊竟改稱鄭錫義有去換裝熱水器且是索取費用之人,此種轉變又使人不得不對證人盧櫻珍指認之正確性,產生質疑;又證人盧櫻珍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則指認黃宗益、呂修平、鄭慶豪、鄭錫義等4人有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鄭慶豪、呂修平翻動盧櫻珍皮包,鄭錫義扯下盧櫻珍脖子金項鍊(檢察官提示卷內黃宗益、呂修平、鄭慶豪、鄭錫義等4人相片供指認),然其於同次偵訊程序又證稱:伊沒有看過黃宗益等語,準此,證人盧櫻珍於本次偵訊程序之指認亦前後齟齬。另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然由證人盧櫻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第
3個人伊需要看照片,太昌派出所的人告訴伊,人有抓到,有給伊看照片;伊在警方作筆錄時,只有指認照片,沒有認本人;第二次警詢時,警察告訴伊說4個人是在玉里抓到的,而他們的手法跟這件事情一樣;檢察官訊問時有叫人給伊指認,但不是那個人,劉明龍指認一次,伊指認兩次,但都不是當初進入伊家的那個人,而相片的部分,伊有指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足認證人盧櫻珍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依照員警提供之相片行第一次指認時,員警已有事先誘導暗示之疑慮,參之證人盧櫻珍於嗣後之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呂修平、鄭慶豪有到伊家裝設熱水器等語,詳如上述,然其係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警卷照片後,始為相同之證述,則本案於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均未能讓證人盧櫻珍親眼辯識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是否確為行騙之人,僅以前開指認照片予證人盧櫻珍指認,警詢中指認之正確性及其於偵查中之指認是否受到警詢時指認之影響,亦屬有疑;又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面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而指認其等為裝設熱水器之嫌犯(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在庭的兩位被告就是跟相片上的人一樣,所以伊可以指認兩位被告就是去伊家裝設熱水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證人盧櫻珍於本院審理時已受到警詢指認之不當影響,而非依照其親身見聞之記憶而當庭指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為裝設熱水器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之正確性,亦非無疑。依前所述,證人盧櫻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即為100年11月24日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人之指認正確性,因有前述所指各項瑕疵及不合理之處,故尚難僅憑證人盧櫻珍之指認而逕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即為100年11月24日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人。
4.再者,縱使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即為100年11月24日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人,惟關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盧櫻珍住處,裝設熱水器之人對盧櫻珍係為何事,致盧櫻珍至郵局領取8,000元給對方之原因,證人盧櫻珍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係證述:對方將伊的項鍊拿走,之後又翻伊的皮包,伊就跟他們說:將項鍊還伊,伊去領錢給他等語,故伊去郵局領錢給對方等語,此時其係證稱:裝設熱水器之人有拿走項鍊及翻動皮包,其係為拿回項鍊而同意領錢給對方;其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係證稱:換完後呂修平就向伊要錢,伊說:沒有錢等語,之後呂修平就要拿走伊的金項鍊,伊不給呂修平,就跟呂修平說:可以領錢給呂修平等語,故伊就去郵局領錢給對方等語,此次其係證述:裝設熱水器之人為拿走項鍊,其為避免項鍊遭取走,所以同意領錢給對方,而未提及對方有翻動其皮包之事;其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係證稱:對方要拔走伊脖子上的項鍊,但沒拿走,又進去伊的房間翻伊的皮包,但沒拿走東西,伊跟這3名男子說:沒錢等語,之後伊才去郵局領錢等語,該次其係證稱:裝設熱水器之人準備要拿項鍊、有翻動皮包,然後其才同意領錢給對方;其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他們碰伊的身體並要拿伊的項鍊,也要拿伊的皮包,伊擔心他們對劉明龍不利,所以就出去領錢等語,本次其係證述:裝設熱水器之人準備要拿項鍊及皮包,其因擔心對方對劉明龍不利,所以才同意領錢給對方;其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結證述:呂修平與鄭慶豪就翻伊的皮包,鄭錫義則是扯下伊脖子上的項鍊,伊就說:伊沒錢,要不然去郵局領給你們等語,故伊去郵局領錢給對方等語,該次其係證稱:裝設熱水器之人有拿走項鍊及翻皮包,其因而答應領錢給對方。由前述可知,證人盧櫻珍脖子上的金項鍊是否遭換裝熱水器之人拔走或僅為作勢拿走、其所有之皮包是否遭換裝熱水器之人翻動,前後有不同說法,則證人盧櫻珍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即非無疑,又其是否因換裝熱水器之人翻動其皮包及作勢拿取其配戴之項鍊,因而擔心若不給錢,對方將另施加害行徑,所以才答應至郵局領錢給對方一節,其僅於101年11月13日有如此之證述,其於歷次警詢及102年3月28日偵訊時則均未有此種之證稱,若果有其事,為何證人盧櫻珍在歷次警、偵訊時未明確為此種證述,且未於第一次警詢中即提出之,是證人盧櫻珍是否係因裝設熱水器之嫌犯對其為作勢拿走配戴之項鍊及翻動皮包等行動而害怕其等會對其不利,所以才答應領錢給對方一節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證據佐證。又證人盧櫻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一條K金的項鍊還有墬子,伊說沒有錢,對方就拔走,伊說你拿走沒有用,因為那是K金不值錢,所以對方才還伊,後來對方說要拿錢給他們,伊說沒有錢,對方不知道有什麼動作,伊就糊里糊塗去郵局領錢給對方,對方當時有4個人跟在伊後面,當時伊是騎機車;他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在伊的身上,所以伊才恍神,才去領錢;對方要跟伊拿項鍊,可是伊不給他,對方有4個人跟著伊;在庭的被告用手在伊身上拍一拍,伊就都不知道事情了;當時有人搜伊的皮包,有3個人,其中還有1個,那個皮包已經丟掉了,裡面有放手機、身分證、存摺;對方有進入伊的房間,沒有在房間裡面對伊做什麼事情,伊跟對方說房間沒有什麼東西,伊也沒有錢,所以對方沒有什麼動作;對方跟伊的摩托車去郵局時,伊沒有作虧心事,所以伊不害怕;他們進入伊的房間時,伊的心臟碰碰跳;對方用手拍伊時,伊會害怕;伊有跟對方說沒有錢,對方說你身上的項鍊拔起來就有錢了,伊跟對方說這不值錢,對方才把項鍊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9頁),是盧櫻珍係因裝設熱水器之人用手拍其身體及對其為某種行為,致其糊里糊塗且恍神地去郵局領錢給對方,其亦未證稱其係因裝設熱水器之人有拿走其配戴之項鍊、翻動其皮包及拍其身體,而心生畏懼,進而答應領錢給對方。合前所述,證人盧櫻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其為何領錢給裝設熱水器之人之原因之證詞既有前開情形,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認定。
5.另證人劉明龍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固證稱:100年11月24日10時至11時之間,也同樣是100年11月28日至伊住處更換瓦斯爐的3名男子至伊住處強制更換家中熱水器,當時是伊同居人盧櫻珍拿8,000元給該3名男子的其中1人,但對方沒有給收據一節(見警卷第26頁)。其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復證述:就是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等4人(經員警提供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之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證人劉明龍指認無訛)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進入伊住處強行更換熱水器;因伊只想到進入屋內更換熱水器及瓦斯爐的3人,忘記提到開車的人,所以伊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僅告知警方有3名嫌疑人;這4名嫌犯第一次來伊家是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當時伊與盧櫻珍在家中休息,伊看見這4人進入伊家中,其中1人對盧櫻珍說:伊家的熱水器一定要更換,不換會漏氣,這是愛心更換,不用錢的等語,之後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就開始強換熱水器,換完後呂修平及鄭慶豪就向伊索費,伊稱:沒有錢等語,於是他們就轉向盧櫻珍要錢,盧櫻珍亦說:沒有錢等語,結果他們就要拿走盧櫻珍的金項鍊,後來盧櫻珍堅持不給他們,並說:可以領錢給他們等語,盧櫻珍隨即騎車至慶豐郵局領錢,這4人就由黃宗益開車跟隨盧櫻珍出門,之後就沒回來了一節(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再證稱:伊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因緊張、腦神經衰弱、年紀大等因素,將黃宗益及郭家晉誤認為曾至伊住處換裝熱水器及瓦斯爐之人;100年11月24日有3個人至伊住處換裝熱水器,至於是哪3個人,伊已經沒印象;呂修平及鄭慶豪就是於100年11月24日去伊住處推銷之人,至於鄭錫義是否也有去,伊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11月24日當天,呂修平與鄭慶豪到伊家裡說要換裝熱水器等語,伊稱:不需要換等語,但他們還是去廚房幫伊換,伊還是說:不需要等語,他們依然執意要更換,然後伊去房間裡,所以伊沒有看到呂修平、鄭慶豪向盧櫻珍要錢,但伊在房內有聽到他們跟盧櫻珍說:換熱水器,要費用等語,也聽到盧櫻珍騎車出去的聲音;伊沒有看到呂修平、鄭慶豪翻動盧櫻珍皮包或拿盧櫻珍項鍊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由前述可知,有關裝設熱水器之嫌犯人數究為3人或4人、裝設熱水器之嫌犯係為何人等節,證人劉明龍先後之證述已有所不同(包括於同次程序之證述不同及指認矛盾),至於不同之原因為何,參之證人劉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中風之後,記憶力不好;陌生人跟伊說話4、5天後,伊對於該陌生人之長相都忘得一乾二淨;伊去派出所作筆錄時,已經不記得換裝熱水器之人之長相;是第二次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察拿4個人的相片給伊指認,伊說這4個人都不是,警察問伊是否是這4個人去換瓦斯爐,伊說不是。第一次、第三次,我說3個人,是因為有3個人來我家,對方是否有開車的人在外面,伊不太清楚;警察只有拿照片給伊看,伊看來每個人長的都很相似,所以伊不敢指認,伊也有跟警察說伊不敢指認。作第三次的筆錄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每個人都很像,所以伊不敢確定,警察告訴伊說一定要認出來,我聽完警察這樣說,伊就跟刑事組的警察說那伊不要告了;檢察官有拿4個人的相片給伊看,但是伊說都不是這4個人;檢察官兩次都是拿這4個人的照片給伊看,伊說不是這4個人;檢察官拿4個人的照片給伊看,伊就說不是這4個人,伊也沒有說4個人裡面有2個人來伊家,因為每個人的長相都很像,所以伊不敢指認,伊只是要去警察局備案說有人來伊家換瓦斯爐及熱水器,伊不知道事情會鬧的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應係證人劉明龍本身記憶力不佳而無法於警、偵訊時清楚指認裝設熱水器之正確人數及人別,但又迫於必須作證之壓力下,始出現指認前後顯有矛盾之情況,是其於警、偵訊時指認之正確性,即應無可信之處,是亦無法由證人劉明龍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於10
0年11月24日至盧櫻珍住處換裝熱水器。其次,證人劉明龍是否有看到裝設熱水器之嫌犯向盧櫻珍索費之經過,亦令人起疑,蓋其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曾證稱:換完後呂修平及鄭慶豪就向伊索費,伊稱:沒有錢等語,於是他們就轉向盧櫻珍要錢,盧櫻珍亦說:沒有錢等語,結果他們就要拿走盧櫻珍的金項鍊,後來盧櫻珍堅持不給他們,並說:可以領錢給他們等語,盧櫻珍隨即騎車至慶豐郵局領錢,這4人就由黃宗益就開車跟隨盧櫻珍出門,之後就沒回來了等語,是由此證述,證人劉明龍應於現場親自經歷被告呂修平及鄭慶豪向盧櫻珍索費之過程,惟證人劉明龍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卻又證稱:他們依然執意要更換,然後伊去房間裡,所以伊沒有看到呂修平、鄭慶豪向盧櫻珍要錢,但伊在房內有聽到他們跟盧櫻珍說:換熱水器,要費用等語,也聽到盧櫻珍騎車出去的聲音;伊沒有看到呂修平、鄭慶豪翻動盧櫻珍皮包或拿盧櫻珍項鍊的情形等語,則由此證稱,證人劉明龍似乎又未曾親眼觀看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向盧櫻珍索費之經過。又縱使證人劉明龍有親身經歷裝設熱水器之人向盧櫻珍索費之過程,惟其於歷次警、偵訊時均未清楚證稱:盧櫻珍係因裝設熱水器之人對其為作勢拿走項鍊、翻動皮包等行為而使盧櫻珍心生畏懼,盧櫻珍才去郵局領錢給對方等語,已如上述,又證人劉明龍對於裝設熱水器之人對於盧櫻珍有為何種行為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載盧櫻珍去領錢,當時盧櫻珍從外面回來,伊跟盧櫻珍說換了熱水器,要拿錢給換熱水器的人,因為當時盧櫻珍沒有錢,換熱水器的人開車載盧櫻珍去領錢;換熱水器的時候,盧櫻珍不在家,只有伊在家。換熱水器的人當時都是跟伊接洽,是換好熱水器之後,盧櫻珍才回來;因為我們各自住一間房間,所以伊沒有看到當初這些換熱水器的人是否有說要拔盧櫻珍身上的東西,還是要搜她的房間的皮包;盧櫻珍回來後,當時在伊的房間,伊就跟盧櫻珍說熱水器被換了,盧櫻珍說換了就換了,要拿錢給對方。盧櫻珍說她身上沒有錢,而那些換熱水器的人在伊說這些話的時候也在伊的房間內沒有說要拿盧櫻珍身上的東西,所以伊的房間裡面當時有3個換熱水器的人,換熱水器的人就開車載盧櫻珍去領錢,他們載盧櫻珍出去領錢後發生何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是證人劉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裝設熱水器之人有對盧櫻珍為任何恐嚇取財犯行。從前所述,當無法由證人劉明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對盧櫻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6.至上新家電廚具行產品保證書1份(見警卷第42頁),因其上並無任何填載,亦未蓋有上新家電廚具行之公司印章或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簽章,是該份保證書連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是否有去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換裝熱水器一事都無法證明,更何況要用此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對盧櫻珍為恐嚇取財犯行,當無可能。而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熱水器相片4張等證據(見警卷第50頁、第53頁),則僅能證明熱水器換裝之事實,亦無法藉此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對盧櫻珍為恐嚇取財犯行。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7日花檢金強102蒞985字第11197號函檢送之劉明龍郵局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帳戶明細表係載明100年11月28日自劉明龍設於郵局之帳戶有現金提款8,000元之紀錄,而此紀錄與證人盧櫻珍所證述之其於100年11月24日有至郵局領取8,000元之節雖有相符,然此節至多僅能證明盧櫻珍有領取8,000元之事實,至於盧櫻珍領錢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對盧櫻珍為恐嚇取財犯行,致盧櫻珍不得不領取8,000元,則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佐。
7.綜上所述,證人盧櫻珍、劉明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或具有多處瑕疵,或未明確指證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對盧櫻珍為恐嚇取財犯行,自難以其等證述,而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至於上新家電廚具行產品保證書1份、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熱水器相片4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7日花檢金強102蒞985字第11197號函檢送之劉明龍郵局帳戶明細表等證據,則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恐嚇取財之積極證據,是雖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然因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恐嚇取財犯行,是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之強盜取財罪嫌部分
1.證人劉明龍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係證稱:有3名男子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伊跟盧櫻珍之住處,該3名男子起初跟伊說:其等為愛心補助,要幫伊換裝瓦斯爐等語,伊回說:沒錢不用等語,但該3名男子卻說:不行,家中瓦斯爐會漏氣,一定要更換等語,之後就強行換裝瓦斯爐;瓦斯爐安裝完畢後,伊跟該3名男子說:沒錢等語,該3名男子什麼都沒說,就將伊脖子掛的金項鍊解開及拿走伊右手無名指上的戒指,金項鍊跟戒指總值7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其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復證述: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劉明龍躺在伊住處床上看電視時,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等4人(經員警提供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之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亦經證人劉明龍指認無訛)至伊住處換裝瓦斯爐,呂修平及鄭慶豪進入伊住處有換裝瓦斯爐,換裝完畢後,呂修平、鄭慶豪及郭家晉就圍到伊旁邊,他們三人的位置伊忘記了,不過各站在伊左邊、右邊及前方,告訴伊更換費用要2、3萬元,伊跟他們說:伊沒有錢等語,要跟伊同居人盧櫻珍索取,他們三人就開始把伊手上的金戒指及脖子上的項鍊拔走,三人皆有動手,這三個人把項鍊及戒指拿走後就要離開,伊跟在他們三人後方,走到門口時看見黃宗益站在門口接應,之後由黃宗益開車載他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8頁)。其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再證稱:伊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因緊張、腦神經衰弱、年紀大等因素,將黃宗益及郭家晉誤認為曾至伊住處換裝熱水器及瓦斯爐之人;100年11月28日有3個人至伊住處換裝瓦斯爐及瓦斯爐安全裝置,至於是哪3個人,伊已經沒印象;他們看伊行動不便,把伊脖子上項鍊拿走,再拿走伊的金項鍊;呂修平及鄭慶豪就是於100年11月28日去伊住處推銷之人,至於鄭錫義是否也有去,伊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11月28日他們又來伊住處換瓦斯爐,他們也是說可以免費換,伊說等盧櫻珍回來再說,他們就直接換,換好以後,他們一個人扶伊左邊,一個人扶伊右邊,趁伊不及反應,就用工具把伊身上的金項鍊及金戒指剪開並拿走,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有呂修平、鄭慶豪(經檢察官提示卷內照片,證人劉明龍指認在卷),他們拿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結證述: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呂修平、鄭慶豪及郭家晉到伊家,郭家晉好像有,但是伊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他們到伊家說要換瓦斯爐,伊說:不要換,伊沒有錢等語,他們仍是硬換,換好之後,他們就拔伊手上的金戒指與脖子上的金項鍊;當時伊人在房間,呂修平、鄭慶豪過來壓制伊,其中1人抱住伊,鄭慶豪要拔伊左手上的戒指,但伊緊握左拳不讓他拔,鄭慶豪改拔伊右手的戒指,然後鄭慶豪再直接拔走伊脖子上的項鍊;當時因為伊已經中風,手腳無法出力,且他們抱住伊,所以伊已經無法抵抗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綜觀前述劉明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顯見證人劉明龍對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瓦斯爐之人之人數、人別指認等節之證述,與上開證人盧櫻珍對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熱水器之人數、人別指認等節之證詞,兩者均有相同之所述先後不一致、為何不一致之原因欠缺合理說明等瑕疵,故證人劉明龍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正確性,已令人起疑,佐之證人劉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記憶力不佳、未於警、偵訊時指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為100年11月28日至其住處換裝瓦斯爐之人等證述(詳如前述),更難使人對於證人劉明龍於歷次警、偵訊時所指認之人即為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換裝瓦斯爐之人之證述,予以採信;復證人劉明龍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在庭的被告沒有搶伊的東西;因為伊中風後,腦中有血塊,中風之後,伊的記憶力不好,所以伊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證人劉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當面指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是否為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盧櫻珍住處換裝瓦斯爐之人;再證人劉明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換裝瓦斯爐之人即為前幾日換裝熱水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8頁),然前已敘及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為
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盧櫻珍住處換裝熱水器之人,是亦無從由證人劉明龍所稱之換裝瓦斯爐之人即為前幾日換裝熱水器之人之證詞,而推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為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盧櫻珍住處換裝瓦斯爐之人。從前開各節所述,尚難由證人劉明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盧櫻珍住處換裝瓦斯爐。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呂修平、鄭慶豪為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盧櫻珍住處換裝瓦斯爐之人,惟觀之證人劉明龍對於其金項鍊及戒指遭奪走過程之歷次證述,其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證稱:「該3名男子什麼都沒說,就將伊脖子掛的金項鍊解開及拿走伊右手無名指上的戒指」等語、101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呂修平、鄭慶豪及郭家晉就圍到伊旁邊,他們三人的位置伊忘記了,不過各站在伊左邊、右邊及前方,告訴伊更換費用要2、3萬元,伊跟他們說:伊沒有錢等語,要跟伊同居人盧櫻珍索取,他們三人就開始把伊手上的金戒指及脖子上的項鍊拔走,三人皆有動手,這三個人把項鍊及戒指拿走後就要離開」等語、101年9月28日警詢中證稱:「他們看伊行動不便,把伊脖子上項鍊拿走,再拿走伊的金項鍊」等語、101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他們一個人扶伊左邊,一個人扶伊右邊,趁伊不及反應,就用工具把伊身上的金項鍊及金戒指剪開並拿走」等語、102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他們就拔伊手上的金戒指與脖子上的金項鍊;當時伊人在房間,呂修平、鄭慶豪過來壓制伊,其中1人抱住伊,鄭慶豪要拔伊左手上的戒指,但伊緊握左拳不讓他拔,鄭慶豪改拔伊右手的戒指,然後鄭慶豪再直接拔走伊脖子上的項鍊;當時因為伊已經中風,手腳無法出力,且他們抱住伊,所以伊已經無法抵抗了」等語,是證人劉明龍對於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係徒手拔取或使用工具、是否使用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除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外,是否還有第三人亦參與奪取金項鍊及戒指等證詞,每次所述均不同;又若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果真使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手段奪取金項鍊及戒指的話,為何證人劉明龍未於事發後約第3日之100年12月1日警詢中予以明確證述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係使用強暴手段奪取金項鍊及戒指,而之後歷經2次警詢及1次偵訊證人劉明龍也未向員警或檢察官作出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係使用強暴手段奪取金項鍊及戒指之證述,竟遲至事發約1年4個月後之102年3月28日偵訊時始證稱: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係以強暴手法,使其不能抗拒,再進而拿取金項鍊及戒指之證詞,其為何能夠在相隔這麼久後可以對
100年11月28日發生之情節予以明確證稱,考量證人劉明龍自稱其記憶力不佳之事實,實難逕信證人劉明龍於102年3月
28日之證詞為真。再者,證人劉明龍對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其所有之金項鍊及戒指在其住處遭奪取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兩個人分別圍在伊的左右手邊,兩個人圍住我,因為伊中風,伊沒有辦法,項鍊是他們從伊的後頸強行解開拿走的,戒指是他們是拿伊的指甲剪剪斷戒指後拿走。而指甲剪也被他們拿走了。熱水器先換之後大約3、4天後,才來換瓦斯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戒指既然由證人劉明龍戴在手指上,通常情況下戒指與手指應該緊密吻合,兩者間之空隙應該非常細微,以防止戒指脫落,而證人劉明龍配戴戒指之情形應該也是如此,參之,劉明龍應該會頑力抵抗之情況下,使用指甲剪剪斷手指上戒指一事,應非易事,又指甲剪咬合之力度是否足以剪斷金屬製戒指,亦非無疑,如此更增添奪取戒指之難度,再考量裝設瓦斯爐之人於100年11月24日已前往同處裝設熱水器,並知悉盧櫻珍亦同住該處,其為防免盧櫻珍隨時可能回來而發現其強行裝設瓦斯爐之事,理應尋求快速簡便奪取劉明龍財物之方法,從而,裝設瓦斯爐之人是否可能會以指甲剪剪斷戴在劉明龍手指上之金屬製戒指之困難耗時之手段奪取劉明龍手指上之戒指,殊難想像,是證人劉明龍所證稱之對方係使用指甲剪剪斷其配戴之戒指後再予以奪走之情節,其真實性為何,仍非無疑。合前所述,縱使被告呂修平、鄭慶豪為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盧櫻珍住處換裝瓦斯爐之人,亦無法由證人劉明龍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盜手段奪取劉明龍之金項鍊及戒指。
3.證人盧櫻珍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4天後(即100年11月28日)伊聽劉明龍說此4人(即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又有到伊家中強換瓦斯爐並索取錢財,因當時伊不在家,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7頁)。其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不在家,伊就沒看,伊是事後聽劉明龍說的,才又知道100年11月24日至伊住處安裝熱水器的人於100年11月28日又來伊住處推銷;伊沒有看到他們拿走劉明龍的金項鍊及金戒指,是事後聽劉明龍說的;呂修平、鄭慶豪於100年11月28日是否有去伊住處推銷,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11月28日伊不在家,當天只有劉明龍在家,伊沒有看到換瓦斯爐的情形;伊在10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
0分許回到家時他們已經離開了,伊看到瓦斯爐換新的了,舊的瓦斯爐已經不見了,劉明龍跟伊說他們又來了,劉明龍跟伊說他身上的項鍊及戒指被他們拿走了等語,劉明龍平常身上是有掛戴戒指及項鍊的,但是當天伊回來後,就沒有再見到他的戒指及項鍊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劉明龍跟伊說的,有4個人,一樣幫伊裝瓦斯爐,伊原來的是快速爐,雖然爛爛的,還是可以用,對方說是愛心來換的,換下去,劉明龍一直跟對方說,沒有錢,要等盧櫻珍回來才有錢,劉明龍的戒指還有項鍊都被對方拿走了,人也已經離開,伊有叫村長來看,因為伊心中很生氣,伊才出去買東西,瓦斯爐就被換了,而且還拔走劉明龍的戒指還有項鍊,欺負我們;當時伊沒有再家,伊停好摩托車,劉明龍就說快速爐、項鍊被拔走了、戒指被剪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是由前述證人盧櫻珍之證述可知,證人盧櫻珍對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人至其住處裝設瓦斯爐後,奪取劉明龍所有之金項鍊及戒指一事係聽聞劉明龍之所述,證人盧櫻珍並未親身見聞當時現場所發生之事,而證人劉明龍就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人至其住處裝設瓦斯爐後,奪取其所有之金項鍊及戒指之相關證述,均難以採信,詳如上述,則聽聞自劉明龍所述之證人盧櫻珍對於此事之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而無法採信。
4.至前述之上新家電廚具行產品保證書1份,因其上並無任何填載,亦未蓋有上新家電廚具行之公司印章或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簽章,是該份保證書連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是否有去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換裝瓦斯爐一事都無法證明,更何況要用此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對劉明龍為強盜犯行,亦無可能。而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瓦斯爐相片4張等證據(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僅能證明瓦斯爐換裝之事實,亦無法藉此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對劉明龍為強盜犯行。
5.綜上所述,證人劉明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或具有多處瑕疵,或未明確指證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對其為強盜犯行,而證人盧櫻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因盧櫻珍對於100年11月28日所發生之事皆係聽聞劉明龍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而知,而劉明龍之證述已非足採,則證人盧櫻珍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當無足信之處,因此,自難以其等證述,而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盜犯行,至於上新家電廚具行產品保證書1份、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瓦斯爐相片4張等證據,則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強盜之積極證據,是雖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然因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強盜犯行,是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強盜犯行部分,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等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恐嚇取財、強盜取財等罪嫌,揆諸首開說明,渠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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