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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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錢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8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196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7,087元(其中本金為8萬8,196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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