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承融
廖柏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4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林承融、廖柏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整。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8日22時5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承融、廖柏翔二人於上揭時、地,因債
務糾紛引發口角,以超商周遭之三角錐、雨傘及傘架等物
品,相互投擲方式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雙方均受有身體
挫傷等傷情,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承融、廖柏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陳威銘 、 廖婉婷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報告單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
提告訴,然其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非行,事證明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僅因債務糾紛細故互相鬥毆,違序手段尚輕,並各被移送人
之傷情等,復衡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認
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即足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