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被害人自述價值新臺幣3200元),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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