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112年度聲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洪子堯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0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斟酌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所述情形與客觀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所述未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其所述犯罪細節與卷內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所述未全然相符,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衡酌本案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不僅負責分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不同下游車手,並將下游車手分工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本案目前進行至準備程序,後續仍有審理期日、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自112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被告雖以本院訊問程序及刑事具保狀等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