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9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小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48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333元(參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4號卷,頁79),其餘裁判費66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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