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祥福
張鑾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祥福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張鑾輝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為商標權人 肖姵妍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不得販賣類似商標之香菸,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唐祥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張鑾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價格,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每條10包)予張鑾輝;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香菸1箱予 吳清埤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旁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37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香菸販售。嗣 黃俘勝 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香菸13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證據:被告唐祥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張鑾輝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俘勝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松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49號、第17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6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
③同案被告吳清埤提出之發票。
④告訴人肖姵妍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1日112年民調字第312號調解書。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二、⑴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人為謀營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並兼衡被告張鑾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唐祥福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有走私菸酒、及多次販賣假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已販賣予吳清埤之仿冒商標之香菸13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本件對二被告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4號被告唐祥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鑾輝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唐祥福先於民國111年11、12月之某日,在張鑾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向張鑾輝出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每條10包),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條4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已另行為緩起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旁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42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香菸販售。經黃俘勝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香菸13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姵妍委請黃俘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被告被告張鑾輝之事實。2被告張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同案被告吳清埤之事實。2、證明扣案之仿冒香菸係自被告唐祥福處購得之事實。3同案被告吳清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張鑾輝購買扣案之仿冒香菸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收據、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函、翰億菸酒有限公司函、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查獲照片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95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