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第5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104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係竊取他人高價之自行車、被告於密集之時期內屢犯相同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且各案中失竊之自行車均未經被告交待下落繳回,被告於本件更係跨不同之縣市犯罪,可見被告絕非單純竊取自行車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被告之可譴責性高、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均砌詞否認犯罪,至本院始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有多項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就本案之宣告刑,均不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112年度偵字第56964號被告李韋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韋慶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遮雨
棚柱子旁,徒手竊取 許育銘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許育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 楊竣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黑白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嗣因楊竣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許育銘、楊竣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1.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4張。證明告訴人上開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員警製作之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0張。被告於他案所拍攝之全身照,核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犯嫌之身高、體型、外套、上衣等特徵均相符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本人,有前往超商買東西之事實。21.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證明告訴人上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2次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