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62號原告 謝欣錦
吳冠蓁 楊鎧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泰龍 、 王檍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普通共同訴訟時,應以同一原告為限,始有適用。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欣錦新臺幣(下同)285萬1656元、原告吳冠蓁243萬4550元、原告楊鎧瑜75萬3200元,原告謝欣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14元、原告吳冠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原告楊鎧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