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飛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5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被告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於109年7月23日19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196號卷)第5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等件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被告本案犯行),可以先行認定。
(一)雖聲請意旨認上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下稱戒毒偵字第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從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無從特定不起訴處分的犯罪事實,而經本院查閱戒毒偵字第69號卷宗顯示:戒毒偵字第69號是因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下稱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案件報結後簽分辦理,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簽文所示簽分辦理的犯罪事實為「①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5樓之23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12時許,在被告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被告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④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有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簽文等件可佐(見戒毒偵字第69號卷第1至2頁),可見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簽文所示簽分辦理的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告本案犯行,因此縱或認為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包含的犯罪事實為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簽文所示簽分辦理的犯罪事實,也無法認定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及於被告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且縱或認為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1號簽文所示簽分辦理的犯罪事實為檢察官誤寫而認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應包含被告本案犯行,然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下稱本案聲請沒收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7196號卷第21頁),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持有本案聲請沒收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的吸收關係而為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三)綜上,被告持有本案聲請沒收物的行為,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因此本案聲請沒收物,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的必要,自不宜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