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貞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111年度偵字第4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貞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參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ONPRO快充QC3.0玫瑰金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19日14時許」更正為「6月7日21時2分許」、同欄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ONPRP快充」之記載更正為「ONPRO快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自陳中度身心障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除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已為店家取回外,尚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111年度偵字第49757號被告蔡素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永和中山店(下稱上開寶雅永和中山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陳列之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及ONPRP快充QC3.0玫瑰金行動電源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39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㈡於111年7月15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莊予瑄 所有置於貨架上陳列之女性Tshirt一件(荷葉式短袖、淺粉紅色,價值100元,已發還莊予瑄)得手,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寶雅公司、莊予瑄事後盤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莊予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國明 、告訴人莊予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迷你真無線藍芽耳機及ONPRP快充QC3.0玫瑰金行動電源各1個,係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莊予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 ,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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