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伶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美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有1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前,被告尚無實際發生其他車禍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03號被告陳美伶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勳偉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黃勳偉因酒後身體不適,便將上開車輛停放路中,黃勳偉因不勝酒力,在下車時跌倒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陳美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將駕車搭載友人黃勳偉後,見黃勳偉酒後身體不適,方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路邊後,見車內後座有啤酒2瓶方開始飲用,飲酒後步行離去並未開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友人酒後身體不適後,並未協助處理、盡速搭載友人返家或請求他人前來處理,反驟然起意飲酒,並將車輛置於路中並步行離去現場,不顧友人狀態,與常情顯然有違;此外,觀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縱被告稱其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路邊後,方飲用車內酒量屬實,其飲酒後步行離去數分鐘後,見友人黃勳偉因不勝酒力,在下車時跌倒受傷,亦返回上開車輛中並將車輛駛往路邊,是被告辯稱其酒後未再開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難堪採憑。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與朋友在新北市三峽區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卻改稱未於飲酒後開車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前揭所辯未於飲酒後開車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 陳明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址駕駛車輛往安溪路309巷方向行駛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9時21分許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驗,鑑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4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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