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昇賢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昇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拾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附表編號1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欄內補充「、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經營期間、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聲請書所示附表所載扣案物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1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未扣案,此部分係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0號被告姚昇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昇賢明知如附表所示「LV」、「Dior」、「GUCCI」商標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自大陸淘寶網站不詳賣家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帳號「jerry1721」登入後,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下單購買仿冒「GUCCI」商標香片13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再於112年1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仿冒「LV」「Dior」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蒐證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授權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1年7月間起自大陸淘寶網站不詳賣家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本件扣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表:
編號扣案物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1仿冒DIOR商標香片23件00000000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LV商標香片25件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3仿冒GUCCI商標香片13件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