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妤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妤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妤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妤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計算式:1年6月+6月+4月+3月=2年7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