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楊仲農 、 洪振峰 、 林琮欽 、 李佩玲 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符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