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26號原告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訴訟代理人 謝禎楠 被告 方家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29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書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870元,惟被告僅支付頭款1,510元即未再繳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次付清全部所欠款項54,36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交易標的係影音教學的教材,裡面本來就有課程,而被
告所稱之課程則是原告所舉辦讓老師及學員可以互動之不定期活動,此等活動均為免費,且此訂單送回原告公司後,原告之人員會以電話與被告照會,並約定送貨日期,此時也會再告知一次,所以被告是明確知悉的。
⒉被告雖稱已將教材寄回原告公司,而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解約,但被告已將原告之影音教學產品安裝在他的電腦裡(每一套影音教學產品都有單獨的序號,當這組序號被註冊登錄後,就無法再登錄),才說要把產品退回給原告,而且也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所以原告拒絕收受。
⒊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簽署圖書買賣契約書,原告之人員
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與被告照會,當時被告陳述就如其在本案之答辯,故原告將訂單退回門市,請業務人員再跟被告確認清楚,嗣原告之人員再於同年月14日以電話跟被告約送貨時間,被告則於同年月16日親自到原告公司取貨。
⒋104年1月12日及14日兩次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約送貨時間的
電話都有錄音,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7天退貨期限,除了買賣契約書已有載明外,104年1月14日的約送電話聯繫,原告公司人員也有再告知被告,更何況原告公司在送貨時,也會再影印一張圖書買賣契約書給被告。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4年1月6日接到原告公司推銷英文課程之電話,邀
請被告前去上課;被告於同年月10日到原告公司,推銷員林素慧說明原告公司是美語補習班及買課程送教材,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課程費,並要求被告收受教材USB、聽歌學英語,並簽署訂金單收據。但當場被告有告知原告之推銷員不想上課了,原告之推銷員才說是買教材送課程,即使不上課仍需給付教材費,被告連續去了原告公司4次,要求退回教材,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退回商品解除契約,但原告不予理會,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將USB、聽歌學英語光碟教材與存證信函寄給原告公司。
㈡被告沒有拿到任何教材(後改稱:伊只有拿了一個隨身碟跟
一個上面寫聽歌學英語的盒子回家,但伊沒有打開,所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是104年1月20日拿回家的,同年月24日拿去要口頭退還,退不掉,同年月27日才用包裹寄回給原告等語),除訂金單外,其餘均未審閱,也不會簽名,原告所提的圖書買賣契約書,被告從未看過,也不是被告簽的(後改稱:圖書買賣契約書上的名字、電話、地址、伊媽媽及爺爺 曾光輝 的名字、電話都是伊寫的,但當時內容伊沒有看清楚,送貨單客戶簽章欄的「方家浚」,字跡蠻像伊的,可是是不是伊寫的,伊現在不確定等語)。
㈢教材不是原告寄給伊的,而是當場交給伊的,伊當時有拒絕
收受,但因原告的人說伊已經簽約了,所以伊才拿回家註冊登錄(後改稱:104年1月17日時,伊去原告門市要求退訂金,但BOBO老師說不行,因為已經簽約,並要求伊把筆電帶去,同年月20日伊將筆電帶去門市,BOBO老師將一個類似隨身碟的東西插在伊的筆電USB插槽上,並開啟隨身碟內的檔案,伊有說那不是伊要的教材,但BOBO老師說伊已經看了,不能退,同年月24日伊再去門市說要退訂,BOBO老師還是不退訂,伊並不是拿回家註冊登錄等語)。
㈣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主張30日內合理期間未審閱
任何合約內容,及依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原告未給被告看過合約及留底,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可主張原告任何契約係無效。又原告之推銷人員沒有告知消費者保護法有規定
7天內可以退貨,因此退貨期限就應該要延後,故伊退貨時並未超過7天期限。
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及第358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惟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而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及同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下稱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與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區分)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圖書買賣契約書及送貨單(本院卷第5頁),被
告雖先辯稱並非其所簽署,其亦未曾審閱過云云。然因其上之被告名字、地址、被告之親戚欄與親友欄內之名字等字跡,與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字跡,甚為相似,本院經提示予被告辨認後,其則坦言圖書買賣契約書上的名字、電話、地址、媽媽及爺爺曾光輝的名字、電話都是其所寫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圖書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名字、電話及地址、被告母親及爺爺之名字及電話,堪認均為被告所書寫。又原告所提送貨單,被告雖稱其上客戶簽章欄的「方家浚」,字跡則蠻像其的,可是是不是伊寫的,伊現在不確定云云,然被告先辯稱未拿到任何教材,嗣則改稱:其只有拿了一個隨身碟跟一個上面寫聽歌學英語的盒子回家,104年1月27日用包裹寄回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4、29、42頁),可見被告確已收到相關商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及第358條第2項之規定,認此送貨單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即亦為被告所簽署。
㈡而原告提出之圖書買賣契約書,其上已明示「圖書買賣契約
書」字樣,並記載訂購商品、現金總價、分期總價、付款方式(含頭期款、每月應付金額及期數)等事項,且約定條款第6點及第1點亦分別載明:「本公司非補習班,本合約為購買圖書費用不含活動及其他相關費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時,可申請延期,但期款仍需按時繳納。」及「本交易分期付款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需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況原告人員於104年1月14日再以電話與被告約定送貨日期時,被告對原告人員再度確認其係訂購圖書教材、已付頭期款金額、分期付款期間、每月應繳金額及所付款項係書籍費用等事項時,已無質疑,有原告所提出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本院卷第34至37-1頁)可憑,且經本院勘驗無訛,被告亦坦言其即為錄音譯文中之方家浚(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至遲於原告人員電話照會及門市人員解說後,已確知其所訂購者係美語圖書等教材。
㈢惟兩造系爭圖書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述:商品包含實體的書、光碟,還有一個隨身碟,書約有15本,光碟也約有15片,這個是指送貨單所載GEPT的部分,被告所述聽歌學英語,則是送貨單所載TM這一項,而隨身碟裡則有一個認證鎖,使用光碟前,要先以認證鎖輸入註冊序號(教材內有附序號),註冊完之後,就可以使用所有的光碟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於104年1月10日簽署系爭圖書買賣契約書後,尚需經原告人員以電話並約定送貨日期(本院卷第30頁)。而依前述送貨單,被告則係於104年1月16日,方才收受所購買之美語圖書等教材。被告並稱係因接到原告公司推銷英文課程之電話始前往原告公司等語。可知,原告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將全部交易商品交付,被告則尚需輸入認證鎖,始能檢視全部內容,而非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即有機會檢視其所購買之全部商品。則其性質上,自屬前述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訂之郵購買賣。
㈣矧原告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
定之兩造系爭圖書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條款第3點亦表明「訂購本公司產品享有7天鑑賞期,退換貨依消保法規定辦理。」則基於保障消費者於買賣契約訂定前有合理檢查商品之機會,應認兩造系爭圖書買賣契約確屬郵購買賣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原告公司所售教材之序號進行註冊,故此序號已無法再註冊使用云云。惟按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於商品於收受後7日內有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權,且因檢查之必要致商品有毀損者,其解除權不消滅。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年5月17日消保法字第1000004336號函釋可資參照。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商品中,既需先以認證鎖輸入註冊序號註冊,方可使用全部光碟,業如前述,則此註冊自屬檢查之必要行為,遑論此註冊行為,並未毀損原告商品。則依前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函釋,被告並不因此喪失其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之權利。
㈤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商品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則主張已逾法定期限,故原告拒絕收受。然查:
⒈前述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內容,業如
前引。其規範意旨顯係為經由消費者主動並具體聲明已受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而確認其已明確知悉,避免因企業經營者怠於告知、消費者未詳閱或未能於短時間內理解定型化契約所載相關條款,或對企業經營者之解說有所誤解等情況,致消費者未能在消費過程中獲得確切資訊,以致延誤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是若消費者僅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文件上簽名,並無消費者已受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具體聲明者,消費者亦否認曾受前述告知,則應認消費者並未受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
⒉又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及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固未規定
消費者未受告知同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法律效果。惟依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其立法理由:「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10條規定,增訂第3項。」可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就違反效果部分,並非立法者有意省略,而係一法律漏洞,尚需以解釋方式填補,以求消費者保護規範之完整。
⒊本院審酌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範目的,在
使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交易過程中,不具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得知悉其權利內涵,而正確、有效行使其權利,故消費者未受企業經營者告知同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者,應使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起算日,變更為自企業經營者告知之日時起算。查兩造系爭圖書買賣契約書固有如前引之約定條款第3點內容,然被告否認已詳閱該等條款,且被告於系爭圖書買賣契約書簽署之欄位,僅為訂購人資料欄及訂購人親簽欄,並無其已受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具體聲明,則系爭圖書買賣契約書自無從作為被告已受告知之依據。
⒋原告雖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所定7天退貨期限,104年1月14日
的約送電話聯繫,原告之人員也有再告知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原告之人員僅告知「7個載明事項,你再看清楚一下喔」而已,並未告知其內容,此無非前述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欲避免企業經營者模糊以對之情況。況被告於原告人員104年1月12日初次以電話約送貨期限時,就本件交易內容,即有究竟買課程送教材或買教材送課程之困惑,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0、34至35頁),則原告自應就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明確告知,並取得被告已受告知之聲明文件。詎原告人員電話聯繫時仍未明確告知,自無從認已符前述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⒌從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曾明確告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
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期限,且原告亦未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明確告知並取得被告已受告知之聲明,則被告主張前述法定退回商品及解除契約期限應予延後,即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7日,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系爭交易之商品退回原告,並提出掛號執據(本院卷第25頁)供參,而原告僅主張對此並無爭執,亦堪採信。被告雖未於104年1月16日簽收商品之7日內退回原告,然因被告未經原告明確告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則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即系爭圖書買賣契約應認已合法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前述主張,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36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